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田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黄骅市阳光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迎宾大街。

法定代表人:范茂华,经理。

第三人:张淑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范茂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海军与被执行人黄骅市阳光物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田海军于2021年7月28日请求在(2021)冀0983执1285号案件中追加第三人张淑桥、范茂华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田海军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骅法院作出(2020)冀0983民初45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在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82355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付清之日止),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黄骅市阳光物贸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冀0983执1285号。在执行过程中,黄骅市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范茂华、张淑桥为公司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追加范茂华、张淑桥为被执行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黄骅市阳光物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五页。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田海军与被告黄骅市阳光物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冀0983民初452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黄骅市阳光物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付原告田海军工程款1823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双方自行交接,款项汇至双方约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户名:田海军,账号:62×××70。二、其他无争执。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冀0983执1285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冀0983执1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黄骅市阳光物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4年7月28日的黄骅市阳光物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第八条: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捌佰万元人民币。第九条:变更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范茂华认缴货币出资5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张淑桥认缴货币出资2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第十条:出资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之前。2016年3月8日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额张淑桥出资175万元,范茂华出资325万元,变更为张淑桥出资280万元,范茂华出资520万元。2016年6月14日投资人(股权)变更,由张淑桥、范茂华变更为张淑桥。同日股权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同日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额由张淑桥出资280万元、范茂华出资520万元变更为张淑桥出资800万元。2017年7月14日注册资本(金)变更由800万元变更为808万元。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股权)变更由张淑桥出资800万元变更为范亚文出资8万元,张淑桥800万元。现黄骅市阳光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范茂华,通过对黄骅市阳光物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显示,大股东张淑桥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6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为175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04年9月20日。

另查明,范茂华与第三人张淑桥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企业信息显示黄骅市阳光物贸大股东张淑桥认缴出资额8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6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175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04年9月20日。本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认缴的注册资金,被人为延期到2026年12月31日,可以看出第三人张淑桥认缴的出资并未全部实际缴纳。范茂华作为出资人认缴出资520万元,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即将其名下股权变更到张淑桥名下,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田海军请求在(2021)冀0983执1285号案件中追加第三人张淑桥、范茂华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张淑桥、范茂华为(2021)冀0983执1285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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