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苏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陈苏平之父亲,住仁怀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张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被告:余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陈敬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轻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筑鑫,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苏平与被告张吉珍、余泽、陈敬先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和被告陈敬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轻松、陈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珍、余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至8月7日期间,陈苏平与余泽相识同居生活,余泽出资部分中拿出10万元并以陈苏平的名义拟向陈敬先通过中介购买陈敬先位于仁怀市住房一套,用于今后共同生活所用。2019年7月29日交纳定金10万元,约定在2019年8月29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在2019年8月7日,余泽与陈苏平发生矛盾,打架致使感情破裂,次日下午张吉珍邀约陈苏平谈,强行要求陈苏平将定金收条给张吉珍,陈苏平便将定金收条给了她,拿着条子就打电话要求陈敬先退还定金,不知是否已退。原告认为,定金条子已给了张吉珍,定金就应由张吉珍去要回没有不妥。陈敬先在收到余泽交的10万元定金以未签订合同前,短短十天之内(7月29日至8月8日),张吉珍主张返还定金表明购房不再继续,应当主动配合和协商解决,达成友好共识来解决,不能拒之不理,成为变相的强卖特征。张吉珍没有退回定金,在8月8日到8月29日期间应找余泽、陈苏平协商,是否确定继续购房,不能将定金收条占有,独断专行,放任不管,导致延误签订购房合同,应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应承担经济责任。张吉珍在要不回定金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1日向仁怀法院起诉陈苏平,要求返还款项,根据(2019)黔0382民初7887号判决书和(2020)黔03民终2555号判决书,已核算了10万元定金在陈苏平的头上,所以,现在从陈敬先处退还定金10万元,余泽、张吉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张吉珍未答辩。
余泽未答辩。
陈敬先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交付定金后反悔,明确表示放弃交易,拒绝签订合同,以致最终未达成交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二、答辩人收到定金交付人是陈苏平,答辩人与张吉珍、余泽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苏平与余泽恋爱并同居生活期间,余泽与陈敬先协商购房事宜后,余泽于2019年7月29日交付购房定金时,以陈苏平的名义交付定金10万元,陈敬先出具《定金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收到陈苏平交来购买陈敬先的位于仁怀市0万元,商定于2019年8月29日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此定金收条由甲方签字按印后立即生效,若卖方违约双倍赔偿定金,若买方违约此定金不退。备注:此定金在签合同当日,如合同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房东退还买方该定金,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定金仅限于合同条款,和房价无关。”2019年8月7日,余泽与陈苏平产生矛盾而分手,2019年8月8日,张吉珍找陈苏平要求返还《定金收条》原件,陈苏平将该收条交给了张吉珍。余泽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纠纷诉讼,诉请陈苏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1978.70元和经济支出56232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尽管余泽与陈苏平分手后已不再具备共同购买的基础,但陈苏平仍明确表示自己购买该房,因此,本院支持了余泽要求陈苏平返还以其名义交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陈办平不服而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民终2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8页第三段载明“陈苏平在二审中承认支付陈敬先的定金10万元是余泽所有,但表示自己无力购买且也不愿购买该房,应由余泽自行向案外人退回十万元定金。但该房系以陈苏平名义购买,且陈苏平在一审时明确表示需要购买该房,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其签名及捺印的《情况说明》,现陈苏平仅以自己无购买能力且不愿意购买为由主张不退还余泽支付的购房定金十万元,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故对陈苏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陈苏平称在与余泽分手后,但在2019年8月29日前,曾找过陈敬先协商购房事宜,但因陈敬先以陈苏平手中没有定金收条原件为由拒绝协商,但陈敬先不予认可。陈敬先提供2019年11月21日与陈苏平的通话录音中,陈苏平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陈苏平对《定金收条》上载明“若卖方违约双倍赔偿定金,若买方违约此定金不退”完全知晓。在《定金收条》上的备注内容“此定金在签合同当日,如合同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房东退还买方该定金,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定金仅限于合同条款,和房价无关。”陈苏平称是只要房屋买卖合同未达成一致,陈敬先就应退还定金。而陈敬先称该备注是指在约定签订合同的期间内(即2019年8月29日前)双方没有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可退还定金,但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非是只要不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就要退还定金。
另查明,张吉珍系余泽之母亲。
上述事实,有陈苏平提供的定金收条、(2019)黔0382民初7887号判决书、(2020)黔03民终2555号判决书和陈敬先提供的定金收条、录音光盘及书面通话内容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产生争议的是交付定金事实和要求退还定金的主张,因此,本案案由调整为定金合同纠纷。首先,在支付陈敬先的定金10万元是余泽所有,却以陈苏平的名义进行交付,此时余泽与陈苏平处于恋爱同居期间并愿购房后共同居住,但在2019年8月7日因产生矛盾分手后,陈苏平将《定金收条》原件交还给了余泽的母亲张吉珍的情况下,陈苏平应当知晓共同购房的基础已经丧失,更重要的是按约定应在2019年8月29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在余泽于2019年11月1日提起诉讼时,明显已逾期,加之陈苏平认可知晓对违约不退还定金的约定,但却在(2019)黔0382民初7887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自己购买该房,在二审中又表示自己无力购买且也不愿购买该房,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因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民终2555号民事判决书时,认定了已付陈敬先的定金10万元由陈苏平返还给余泽。其次,陈苏平要求陈敬先退还定金10万元,一是按《定金收条》上备注,双方理解各异,但结合《定金收条》的整体内容来审查,对陈敬先称在2019年8月29日前没有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一致内容才退还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信;二是陈苏平称在2019年8月29日前与陈敬先协商过购房事宜,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陈敬先不予认可。再者,陈苏平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余泽、张吉珍对退还定金负责直接的责任,故对陈苏平要求余泽、张吉珍、陈敬先退还购房定金10万元的主张,依照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和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预收),由原告陈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