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春贵,男,汉族,**川省木里藏族县人,现住**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西藏昌都市卡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邓江措,男,藏,**藏察雅县人,现住**藏察雅县县。

被告:西措,男,,**藏察雅县人,现住**藏察雅县雅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贵与被告巴邓江措、西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被告巴邓江措、被告西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514.09元、交通费22400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误工费30856.54元**住宿费**元,共计93200.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夫妻两人花15元搭乘被告巴邓江措的五菱牌面包车由昌都市区前往下加卡,被告西措系被告巴邓江措雇佣的驾驶员,车上共坐了7人,当天15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214国道卡若区埃西乡附近路段拐弯时,由于路面有结冰,被告西措驾驶速度快,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路右侧山体,造成原告杨春贵颅骨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昌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月27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西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告西措将原告杨春贵送到昌都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巴邓江措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垫付原告杨春贵50**元,垫付原告妻子骆群英10000元),随后再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巴邓江措辩称,被告并不希望发生车祸,车祸发生后,被告积极筹钱给原告治疗,因经济条件有限,所以曾劝原告在昌都市治疗,而原告坚持要回内地治疗,被告不认可内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西措辩称,不认可原告去内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尽力为原告筹钱治疗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杨春贵提交的证据:1.病情证明书、医疗费、门诊费、住宿费票据、出院证明,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两被告送原告去昌都市人民医院诊治的详情。被告巴邓江措质证意见为:认可昌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对其他医院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西措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巴邓江措的质证意见相一致。本院认为,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出院证明该组证据真实详细记录了原告杨春贵住院期间的诊断、治疗及出院情况,且治疗费用发生在事故责任之后,并由该院医生签字加盖昌都市人民医院的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因该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而该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24日15时50分许,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天全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转院到天全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巴邓江措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去天泉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西措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巴邓江措的质证意见相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天泉医院治疗的事实,且昌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嘱中也说明了需院外继续治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用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去成都华西医院治疗及回昌都产生的交通费用22400元的事实。被告巴邓江措质证意见为:收条系手写不予认可,被告承担不起原告来回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西措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巴邓江措的质证意见相一致。本院认为,该收条虽载明了原告具体的乘车时间和金额,但并未出具正规票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巴邓江措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西措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原告杨春贵和妻子搭乘被告巴邓江措的车牌号为×××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昌都市区前往下加卡,被告西措系被告巴邓江措雇佣的驾驶员,当天15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214国道卡若区埃西乡附近路段拐弯时,由于路面有结冰,被告西措驾驶速度快,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路右侧山体,造成原告杨春贵颅骨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昌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月27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西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告西措将原告杨春贵送到昌都市人民医院救治,在昌都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8548.56元;后在四川省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16天,花去8428.33元。被告巴邓江措前后共垫付15000元医疗费用于原告杨春贵及妻子骆群英(另案起诉,案号为2017藏03**民初267号)两人的在昌都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因在另案原告骆群英处扣除了垫付的15000中的10000元,剩余5000元从本案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春贵与被告巴邓江措、被告西措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昌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西措承担全部责任,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春贵要求被告巴邓江措、被告西措共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住宿费共计93200.63元的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说明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西措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措是被告巴邓江措的雇员,被告巴邓江措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对要求被告巴邓江措赔偿医疗费16514.0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巴邓江措还应支付原告杨春贵115**元;2.对交通费2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春贵提交的均为手写收条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护理费2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春贵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天数为住院的天数27天。护理费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为100元/天,应为27天×1/人×100元=27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对误工费30856.5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春贵系农村户口,根据按照《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误工天数为:因天全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说明原告需全休6个月,故原告杨春贵的误工费应为8244÷365×180=4065.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春贵要求支付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春贵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邓江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春贵医疗费11514.09元;误工费4065.5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以上合计20309.5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被告巴邓江措负担464元,由原告杨春贵负担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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