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南山区。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兴安区红旗镇新农一队,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贵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兴安区红旗镇新农一队,住该村(被告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艳华、高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交纳。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9.8万元,于2016年1月7日经东山区法院调解原、被告就欠款本金及2016年以前所拖欠的利息达成协议,同时2016-2018年双方对欠款利息达成协议,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利息,故我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2013年买房子钱不够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6年原告在东山区法院起诉我,法院给我们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我还原告本金19.8万元,利息6万元,共计25.8万元,由于我没有钱,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原告向东山区法院申请执行,东山法院将我所有的房屋作价折给了原告,并且这些年的迟延履行金也都给原告,如果再给原告利息,就重复计算利息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月7日由秦某写书,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证明该笔利息是在东山区法院调解以后产生,是2016、2017、2018年的利息。被告对该证据中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该欠条产生的时间是东山区法院调解书下发之前签署的,东山法院的调解书中对双方主债务的利息已达成调解协议,另外,该欠条是原告爱人所书写的,双方系利害关系人并且该欠条上有改动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对该欠条的签名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东山区法院2016年1月7日调解协议及(2016)黑0406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主债务调解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调解书下发的时间为1月13日,而欠条产生的时间为1月7日与调解协议是同一天产生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已能证实双方对债务的事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的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东山区法院(2016)黑0406民初44—1执行裁定书、(2016)黑0406执363号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016年1月13日主债务调解书下发后,原告就向东山区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华农场场直二十三委22栋0单元1层01号(产权证号:宝泉岭房权证新华字第××号,建筑面积240.24平方米)的房籍予以查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东山区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华农场场直二十三委23栋0单元1层01号、02号,建筑面积716.67平方米畜牧用房两户,以第二次司法网络拍卖流拍价格315,850.64元抵偿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该证据也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已执行完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苏某某与秦某的离婚证。证明原告苏某某与秦某于2014年5月22日离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六、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蔬园法庭刘庆河的电话录音及纸制材料。证明原告起诉的6万元利息是在蔬园法庭处理完以后的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电子证据真实性无法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如需作证应当出庭接受当庭质证,另外,通过该份录音证人并不同意给原告作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证据七、201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夫妻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在东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法人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对。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与证据2、3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借条一份(复印件,原件在东山区法院)。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对。因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2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证人柏某当庭证言。该证人证实好多年前原告向证人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3万元,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对该证人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被告要求追究证人做伪证的责任。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当庭证言均有异议,故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
证据十:证人秦某的当庭证言。该证人证实由于被告一直不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故原告到东山区法院蔬园法庭起诉被告偿还欠款,经过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借款本金19.8万元,利息计算到法院调解当天为6万元,后来被告又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6万元的利息是2016-2018年的。原告对该证人的当庭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因为该证人系原告的前夫,系利害关系人。该证人虽系原告的前夫,但其所证实的内容:系2016年1月7日由该证人所写书,由被告签字的欠条,因被告对该证据中被告的签名没有异议,故该证人所证实的由其所写书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原告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来又借1.8万元,两笔借款共计19.8万元,于2014年1月4日打了一个19.8万元的欠条。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民初44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原告2016在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过法院调解,被告连本带利共欠原告19.8万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与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收条四份(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对后返还给被告)。证明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本息2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9年10月11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18万元的主债务及利息又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是执行局的执行方案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执行裁定书。证明该笔债务的利息在执行时一直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将所有的欠款全部还清,原告现在起诉被告再给付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本院所采信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因买房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万元,并约定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向东山区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某夫妻民间借贷纠纷,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夫妻分6次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25.8万元,最后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东山区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双方下发了(2016)黑0406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张某某夫妻只给付原告苏某某欠款本息2万元后再未给付原告本息,故原告向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东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被告张某某夫妻名下的位于新华农场场直二十三委23栋0单元1层01号、02号房产进行评估作价并进行网拍,由于两次网拍均流拍,东山区法院以第二次司法网络拍卖流拍的价格315,850.64元抵偿给了原告苏某某,该房产折抵被告夫妻所欠原告本息23.8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299.7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分段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扣除案件受理费原告返还被告夫妻28,965.89元,执行费、评估费由被告夫妻承担。另查明,2016年1月7日由原告前夫秦某书写被告张某某签字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苏某某2016年、2017年、2018年利息6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2016、2017、2018年的利息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依据被告所签名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2016、2017、2018年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对主债务达成协议时而约定分期给付至2018年末,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分期给付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6万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期计算。关于被告张某某所辩,东山法院将其所有的房屋做价折给了原告,其中包括迟延履行金,如果原告再主张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的辩解不能成立,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延迟履行金系对被告违约的一种惩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苏某某欠款利息: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按照本金25.8万元计算欠款利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照本金20万元计算欠款利息;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按照本金15万元计算欠款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照本金10万元计算欠款利息;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按照本金5万元计算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