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易淑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执行人:祝开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易淑珍与被执行人祝开林合同纠纷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豫1524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开林向原告易淑珍偿还欠款6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75元。因祝开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易淑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不具备处置条件。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除此之外,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人名单。 五、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仍拒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拘留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其他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其他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郁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邹 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福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