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金安新村秋爽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权金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昭,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柏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永昌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柏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达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达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柏儒给付拖欠的购房款4706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8471.7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及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金达房地产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柏儒给付购房款47043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王柏儒与金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金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西湖水岸XX号楼X单元XXX室以总价327065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柏儒,合同签订后,王柏儒通过银行按揭等支付了部分房价款,下欠47065元未付,经金达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王柏儒未答辩。
金达房地产公司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金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西湖水岸XX号楼X单元XXX室及相应地下室以327065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柏儒的事实;提交欠条1份,欲证明王柏儒尚欠房价款47065元,在欠条中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预期付不清,每天按欠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逾期15天,公司有权收回该住房并另行出售,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责任由欠款人全部承担。王柏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力的放弃。经本院审查,金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形式完整、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欠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为47043元,而金达房地产公司起诉主张的欠款为47065元,其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欠款金额应以欠条记载的为准,认定为47043元。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4日,金达房地产公司与王柏儒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金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西湖水岸X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7.98㎡)及相对应的地下室(10.31㎡)以3247065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柏儒,王柏儒首付6万元,通过银行按揭付款22万元,尚欠47065元,于2015年11月10日由王柏儒向金达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为47043元,欠条中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不清,每天按欠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逾期15天,公司有权收回该住房并另行出售,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责任由欠款人全部承担。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是当事人就各方权利义务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金达房地产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房地产开发、销售资质。本案合同约定金达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位于永昌县城关镇西湖水岸X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7.98㎡)及相对应的地下室(10.31㎡)以3247065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柏儒,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柏儒在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等方式给付部分购房款后就剩余购房款向金达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中约定了欠款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柏儒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给付欠款,但王柏儒至今未能支付,金达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王柏儒给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欠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金达房地产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按欠款额的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计算期间,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款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1月30日应为最后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柏儒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47043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公告费600元,由王柏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