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慎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梨树区。

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碱场煤矿一井,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碱场办中西委。

负责人:白守明,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慎艳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碱场煤矿一井(以下简称碱场煤矿一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慎艳、碱场煤矿一井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李慎艳与碱场煤矿一井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碱场煤矿一井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慎艳于2007年到碱场煤矿一井参加工作,从事掘进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正常出勤,但碱场煤矿一井在2008年6月才开始给李慎艳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至2022年11月满60周岁,需要办理退休,但因为碱场煤矿一井未缴纳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所以李慎艳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即养老保险必须缴纳满15年,现李慎艳因身体原因只能在碱场煤矿一井的浴池工作,因此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支持李慎艳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碱场煤矿一井承认李慎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首先,李慎艳要求碱场煤矿一井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其次,关于李慎艳要求确认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我单位认可。

另查明,李慎艳于2021年6月11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李慎艳的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鸡劳人仲不字{2021}第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碱场煤矿一井承认李慎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综合碱场煤矿一井向法庭提交的李慎艳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工资台帐,对李慎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李慎艳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慎艳主张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向李慎艳释明后,李慎艳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李慎艳与碱场煤矿一井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李慎艳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碱场煤矿一井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碱场煤矿一井承担(李慎艳预缴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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