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先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陈富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黎先立与被告陈富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先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转让费合计28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2月12日起至清偿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将所经营的在富罗镇街上的圆通代理点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33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现金支付)作周转资金,202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被告欠原告富罗圆通代理点经营权转让费33000元,另借款7000元,总欠款40000元,并承诺当年春节前还15000元,其余部份分为六个月付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界至,被告陆续还借款7000元和转让费5000元,但尚欠28000元转让费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根据规定,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特提起此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富杰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但因资金问题,确实无法一次性清偿,请求原告同意分期归还。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论据的确认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代理经营权转让合同后,原告方已依约将经营事务交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亦取得了经营权和借款,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和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是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款项2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春节前归还15000元,但被告实际只归还了12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逾期未还部分应自2021年2月1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余25000元款项欠条中约定分六个月付清,但每一个月归还多少未具体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该部分款项的履行期限应至2021年8月11日,逾期则为违约,逾期归还的利息亦应自违约之日起计算,故25000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富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先立清偿欠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富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