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20年5月3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伟、张海,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俊犯受贿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陈玉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俊及辩护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俊在担任普安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园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普安县投资促进局局长、贵州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普安县江西坡镇党委书记、普安县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拨付、工程选址、安全检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2009年5月至2018年年初,非法收受袁某、杨某、朱某、吴某的人民币共计77万元。具体如下:

1.时俊在担任普安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普安县政府分管安全的副县长工作及负责分管部门的联系、协调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袁某经营的普安县地瓜镇宏发煤矿在安全检查上谋取利益。2009年5月的一天,时俊在普安县政府其办公室以借为名收受袁某10万元。

2.时俊利用担任普安县投资促进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在普安县新建酒厂协调办理酒厂手续、选址上谋取利益。2013年6月的一天,时俊在普安县投资促进局其办公室收受杨某2万元。

3.时俊利用担任普安县投资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朱某在

普安县生猪养殖项目协调环保、供电手续上谋取利益。2015年10月的一天,时俊在普安县天和人家小区朱某办公室以借为名收受朱某5万元。

4.时俊利用担任普安县园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贵州金源实业有限公司、普安县江西坡镇党委书记、普安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贵州金源荣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拨付上谋取利益,2016年至2018年,分3次收受吴应发现金共计60万元。具体为:(1)2016年4月的一天,时俊在普安县普安大酒店吴某办公室收受吴某20万元。

(2)2016年8月的一天,时俊在普安东城区管委会其办公室以借为名收受吴某20万元。

(3)2018年年初的一天,时俊在普安县普安大酒店地下停车场收受吴某2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时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7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时俊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原告诉称

被告人时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提出“请求法庭从宽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时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俊在担任普安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园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普安县投资促进局局长、贵州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普安县江西坡镇党委书记、普安县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拨付、工程选址、安全检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在2009年5月至2018年年初期间,分别收受袁某、杨某、朱某、吴某的人民币共计77万元。

2020年5月30日,黔西南州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时俊采取留置措施。在此期间,时俊如实交代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提供帮助,收受吴某60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其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为袁某、杨某、朱某提供帮助,其中收受袁某10万元、杨某2万元、朱某5万元的事实。同时,时俊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服其家属上交违纪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时俊任职文件、公务员登记表、班子成员分工文件、到案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明细、缴款结算收据等书证,证人吴某、袁某、杨某、朱某、代其龙、余某、姜某、张某松、时剑、马飞、秦家华、江赟、黄康国、罗科、蒋诗梁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时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俊利用担任普安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园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普安县投资促进局局长、贵州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普安县江西坡镇党委书记、普安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拨付、工程选址、安全检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袁某、杨某、朱某、吴某的人民币共计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俊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时俊在接受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调查前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已将涉案非法所得赃款全部退缴,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时俊所提“请求从宽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请求对时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时俊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且被告人时俊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时俊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和适用缓刑的法定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时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时俊犯罪所得人民币77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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