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湖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江有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湖南与被告江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湖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湖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有祥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有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偿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有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7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当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交付。被告未偿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的逾期利息。被告江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湖南借款20000元,并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湖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婷 审 判 员 朱黎莉 审 判 员 谢海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张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