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向阳街3号。

法定代表人侯凤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原告单位职员。

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贺。

被告王文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张吉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孙凤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王文丽,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王文贺、张吉侠、孙凤辉、王文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王文贺、张吉侠、孙凤辉、王文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文贺、张积侠提供的位于凌源市湖嘉苑北侧不动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王文贺、张积侠、王文丽、孙凤辉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原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建农信2017年流贷字第3300188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建农信2017年抵字第3300188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农信2017年保字第3300188号保证合同。经以上几方约定: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期限二年,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文贺、张积侠提供的位于凌源市湖嘉苑北侧不动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抵押,被告王文贺、张积侠、孙凤辉、王文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王文贺、张吉侠、孙凤辉、王文丽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0月31日更名为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购型材及配件;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起息日:2017年12月13日;利率:年利率7.7625%,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

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贺、张吉侠(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文贺、张吉侠以位于凌源市南环西路(南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4)、位于凌源市南环西路(南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5)、位于凌源市南环西路(南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6)、位于凌源市南环西路(南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7)、位于凌源市南环西路(南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8)、位于凌源市南环西路(南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9)、位于凌源市南环西路(南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10)、位于凌源市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11)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前,抵押权不消灭。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

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贺、张吉侠、孙凤辉、王文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贺、张吉侠、孙凤辉、王文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文贺、张吉侠对上述贷款以自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告不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则原告可就被告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王文贺、张吉侠、孙凤辉、王文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若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担保物即被告王文贺、张吉侠所有的位于凌源市南环西路(南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4)、位于凌源市南环西路(南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5)、位于凌源市南环西路(南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6)、位于凌源市南环西路(南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7)、位于凌源市南环西路(南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8)、位于凌源市南环西路(南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9)、位于凌源市南环西路(南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10)、位于凌源市湖嘉苑北侧二层-01011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系缓交)由被告朝阳祥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文贺、张吉侠、孙凤辉、王文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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