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久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利,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纪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妥晓倩,沙依巴克区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向久群与被告曾纪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洪青利,曾纪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妥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外墙保温),2019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9,8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11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
被告辩称
曾纪孔辩称,事实认可,原告主张成立,把我付16,477.79元减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向久群出示的《欠条》,曾纪孔出示的新疆康群泽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流水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向久群在曾纪孔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外墙保温劳务工作。2019年10月12日晚上,曾纪孔向向久群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向久群工资39800元,定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曾纪孔2019.10.12511226×××××15870×××××”。 另查明,2019年10月12日13时49分,新疆康群泽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向久群账号2,701.93元、向光林账号4,387.93元、向久艳账号4,387.93元,合计11,477.79元,向久群确认为其劳务费。2019年11月22日,新疆康群泽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向光宾账号5,000元,向久群确认为其劳务费,并将该5,000元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纪孔对向久群在自己承接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事实认可,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接受方即曾纪孔应向劳务提供方即向久群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向久群要求曾纪孔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数额,向久群认为2019年10月12日当天,自己与一起工作的工友前往提供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提供劳务公司转账后,等待劳务费到自己账号以及自己提供的账号后,剩余劳务费曾纪孔在当晚向自己出具了欠条,扣除2019年11月22日转入向光宾账号5,000元,余款34,800元为欠付劳务费。曾纪孔认为应当扣除2019年10月12日当天银行转账11,477.79元,以及2019年11月22日转入向光宾账号的5,000元,剩余23,322.21元为欠付劳务费。对于双方争议部分即2019年10月12日13时49分转账部分在出具欠条时是否已经扣减的问题,首先,从发生时间先后顺序分析,转款发生在前,出具欠条在后;其次,从当日转款原因分析,当日转款是因为向久群及其他提供劳务人员前往提供劳务公司催款,以公司付款才肯离开施加压力,从而实现转账支付劳务费的结果。因此,向久群主张2019年10月12日转款后就剩余劳务费出具欠条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欠条载明劳务费数额扣减2019年11月22日转款5,000元后,认定曾纪孔欠付向久群劳务费34,800元。 综上所述,向久群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纪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向久群劳务费34,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0元(原告向久群已预交397.50元),由被告曾纪孔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向久群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雪 莉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田 启 朦 书 记 员 彭丽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