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元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鸣,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训成。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元军与被告李训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鸣、被告李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到2017年原、被告在嘉兴做工程,被告在嘉兴市南湖区家名为“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华祺五金经营部”,原告因工程需要在被告处购买过钢筋套筒,2017年年底原、被告结清账目。201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向刘虎转账20万时,因操作不当将其中一笔5万元转至被告李训成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要,但被告借故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训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他实际还欠我货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4月30日,向刘虎转账时错误将一笔五万元,转给了被告李训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称:收到了这笔转账,但是不是误转,是原告返还的一部分货款。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提供货单10张及被告与包永东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实原告以及原告的委托人包永东收到货物大概6万多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称:对于送货清单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票号顺序与开票日期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副本以便与原告本人核对签字以及购货物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认可,该录音无法证实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并且该录音中存在第一人引导第二人对第一人所描述事实进行确认,不符合第二人事实认可并自主阐述相关事实的情况,另外被告提供这两份证据不足表明原、被告之间货款未结清的事实,2016年产生的货款清单,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至今所有供货清单,以及被告所称未给付具体数额。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原告称是操作失误,被告称是还的货款。

另查明,2016年到2017年原告黄元军与被告李训成在嘉兴做工程,被告在嘉兴市南湖区家名为“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华祺五金经营部”,原告因工程需要在被告处购买过钢筋套筒。被告提交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华祺五金经营部供货合同10张,原告认可该合同中收货单位及收货人签字黄元军和包永东的真实性,该10张供货合同显示产生货款109084元。原告称2017年年底原、被告结清账目,但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银行交易明细、供货单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原告主张该转账系误转,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但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至2017年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钢筋套筒货款10余万元。现原告主张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主张该转账系偿还的之前的货款,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被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不当得利,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确实构成不当得利,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再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元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25元,由原告黄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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