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战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执行人曹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执行人李俞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审理经过
张战民申请执行曹文海、李俞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03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曹文海、李俞蓉向张战民支付1020000元。因曹文海、李俞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战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曹文海、李俞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曹文海、李俞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17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曹文海、李俞蓉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公积金、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曹文海、李俞蓉有银行存款合计27726元,本院已扣划27726元,扣缴执行申请费12600元后余1512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战民。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曹文海、李俞蓉名下有证券、保险等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李俞蓉有大众牌汽车(车牌号:豫H×××××),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2年3月1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曹文海有位于河南省××站区××村新生街西会自建房60-3号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为0830115809),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查封了上述房产,属于轮候查封,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且属于农村宅基地自建房,无法处置。
5、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曹文海、李俞蓉名下有公积金登记信息。
三、2021年5月14日,到被执行人曹文海、李俞蓉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曹文海、李俞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3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曹文海、李俞蓉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曹文海、李俞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3月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曹文海、李俞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6月4日,对被执行人曹文海、李俞蓉采取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战民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曹文海、李俞蓉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张战民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020000元,尚余1004874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