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镇八二五大街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X11325871C。 负责人:林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梅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楚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黄某母亲。 原审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仙游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黄春添、吴梅钦、黄楚楚、黄某及原审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6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工行仙游支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判令黄春添、吴梅钦、黄楚楚、黄某在继承黄明焱遗产的范围内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信用卡(卡号5240××××0273)的欠款本金941746.19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春添、吴梅钦、黄楚楚、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修正)第一条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不应适用该规定。2.本案信用卡系黄明焱于2013年3月27日申请,而本案涉及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才发布的,本案合同成立时间早于2019年8月20日,合同成立时不存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一审判决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以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吴梅钦辩称,其与黄春添都是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已无力还钱,家里都是老人、小孩,俩人房产证上写上儿子黄明焱的名字,如果要卖房产还贷款,希望能多卖些钱,能留一处供其居住。 黄春添、黄楚楚、黄某均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工行仙游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春添、吴梅钦、李某、黄楚楚、黄某在继承黄明焱遗产的范围内立即偿还工行仙游支行信用卡(卡号5240××××0273)的欠款本金941746.19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黄春添、吴梅钦、李某、黄楚楚、黄某在继承黄明焱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春添系黄明焱父亲,吴梅钦系黄明焱母亲,黄楚楚系黄明焱和李某的女儿,黄某系黄明焱和李某的儿子。李某与黄明焱于2017年1月17日离婚。2013年3月27日,黄明焱向工行仙游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签署《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甲方(黄明焱)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工行仙游支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信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约由乙方负责制定和修改,乙方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需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等内容。随后,工行仙游支行向黄明焱发放卡号为5240××××0273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万元。2013年4月1日,经黄明焱申请,授信额度调整至100万元。2013年6月4日,黄明焱激活该卡并进行透支消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0月31日在官网上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以及关于调整牡丹信用卡最低还款额规则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重要提示的公告,公告内容为: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是“持卡人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收费标准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一致;自2017年11月5日起,每期账单中透支转账、透支取现金额计入该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2018年10月23日,黄明焱病故,自2018年11月1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工行仙游支行信用卡欠款941746.19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因索款无着,工行于2020年9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工行仙游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黄明焱在消费透支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及时偿还透支款、最低还款额,已构成违约,应向工行仙游支行归还尚欠透支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工行仙游支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金额。黄春添、吴梅钦、黄楚楚、黄某作为黄明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应在继承黄明焱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某不是黄明焱的法定继承人,工行仙游支行请求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依据。工行仙游支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判决:一、黄春添、吴梅钦、黄楚楚、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继承黄明焱遗产范围内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信用卡欠款941746.19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8年11月15日起以欠款941746.19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金额;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5.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负担696.8元,由黄春添、吴梅钦、黄楚楚、黄某共同负担1529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工行仙游支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春添、吴梅钦、黄楚楚、黄某在继承黄明焱遗产范围内应支付的案涉透支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是否应不超过按年利率15.4%计算的数额。 本院认为,虽然历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但是不能由此推定金融借款不能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在当前金融环境下,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均以促进资金良性流动为目的,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金融借款的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这也符合相关法律政策,故在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保护上限已进行调整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率上限也应当相应调整。另外,虽然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但工行仙游支行于2020年9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黄春添、吴梅钦、黄楚楚、黄某在继承黄明焱遗产范围内应支付的案涉透支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应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的数额。 综上所述,工行仙游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6.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天明 审 判 员 林容萍 审 判 员 翁国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丽云 书 记 员 余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