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灵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张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周泽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杨巧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执行人:周显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李金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陈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罗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袁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段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学文、张秀、周泽贤、杨巧作、周显华、李金香、陈依、罗莹、袁平、段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8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罗莹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袁平、段群英、周显华、李金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学文、张秀、周泽贤、杨巧作、陈依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 二、向被执行人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学文、张秀、周泽贤、杨巧作、陈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安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安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仁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学文、张秀、周泽贤、杨巧作、陈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学文、张秀、周泽贤、杨巧作、陈依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五、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查封、冻结、扣留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扣留,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担风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528620.94元、执行费7686元,执行到位金额280000元、执行费400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252306.94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湘1028执4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高平 审 判 员 李红日 审 判 员 段小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谢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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