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奈曼旗八仙筒镇军华农药菜籽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

负责人:李淑华,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奈曼旗八仙筒镇军华农药菜籽商店诉被告赵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曼旗八仙筒镇军华农药菜籽商店负责人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奈曼旗八仙筒镇军华农药菜籽商店诉称,2019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金额15295元,当时被告没有直接付款,而是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2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小龙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奈曼旗八仙筒镇军华农药菜籽商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赵小龙2019年8月24日在原告处赊欠农药款15295元,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小龙对原告奈曼旗八仙筒镇军华农药菜籽商店的欠款15295元应当给付。被告赵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奈曼旗八仙筒镇军华农药菜籽商店欠款15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后92元,由被告赵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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