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付少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安,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飞,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幼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晖,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付少聪因与被申请人郭幼康、林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闽09民申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付少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安、黄家飞,郭幼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晖到庭参加诉讼。林建文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付少聪申请再审称,1.判令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981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郭幼康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郭幼康、林建文向付少聪赔偿因委托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4750元以及聘请律师费用8000元。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与林建文虽系夫妻关系,但两人婚后感情不好。申请人自2012年起与林建文分居,独居在福安市××号楼××单元××室。申请人与林建文平日没有居住在一起,未收到原审法院发出的传票,并未知悉法院发出公告,因此没有参与原审的庭审。2019年11月申请人突然发现被法院采取限制令的强制执行措施,2019年11月18日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查阅复制本案材料后发现: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以他人冒充申请人于2013年1月6日所签名的两张《借条》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作出(2018)闽0981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林建文共同向郭幼康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实际上上述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两张《借条》都是伪造的,《借条》上所签的申请人的名字并非申请人亲手所签,申请人也未在借条上摁过任何手印。林建文是否有向郭幼康分别借款10万元和8万元申请人根本不知道。该两张《借条》担保人栏目上的“付少聪”签名系伪造。2.林建文自始至终都未向申请人告知其有向郭幼康借款的事实,即使林建文有向郭幼康借款18万元,该笔款项也都是林建文作为平时个人花销所用,申请人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原审法院以申请人在案涉两张借条上签字认定原审案涉债务系属于申请人夫妻双方通过共同签字的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申请人并未签字、摁手印,因此以此来推定案涉两笔借款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3.被申请人郭幼康提交自己所谓两张伪造的《借条》上写明还款期限为12个月,也就是在2014年1月5日前还清,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郭幼康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中明确载明“利息为201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2013年1月6日,林建文、付少聪重新出具两张借条,此后林建文、付少聪仍未还本付息,现郭幼康因要用钱,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申请人认为本案中郭幼康所提交的起诉状中的陈述就是一种自认的行为即自认案涉两笔债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且郭幼康本人自案涉两张借条出具之日起,从未向申请人以及林建文催讨过案涉两笔借款直到2018年12月份因催讨未果才具文起诉,该自认行为足以证明案涉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且郭幼康在原审庭审中为了推翻自认行为将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主张改为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综上,案涉两笔债务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郭幼康辩称,1.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闽0981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2.付少聪的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郭幼康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3.付少聪没有经过郭幼康同意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做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存疑,付少聪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如人民法院认可鉴定意见,《鉴定费用发票》中的外业费943.4元不属于鉴定费的合理开支,不应予以支持。其余的文书司法鉴定费应由林建文承担。4.付少聪诉称律师代理费由郭幼康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付少聪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己主张权利,并且没有与郭幼康约定,所以,付少聪的律师代理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林建文未出庭,无答辩。 郭幼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建文、付少聪偿还郭幼康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6日,林建文、付少聪共同出具两张《借条》交郭幼康收执,分别确认向郭幼康借款8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项下的所有争议等。林建文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付少聪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郭幼康于庭审时陈述林建文、付少聪付息至2017年7月。因林建文、付少聪至今未偿清上述借款本息,郭幼康遂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林建文与付少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建文向郭幼康借款18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地交易习惯,借款凭证一般既是借款合同又是现金交付的凭证,故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郭幼康依法享有债权。付少聪系被告林建文的配偶,其在两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郭幼康有权选择以保证责任或夫妻共同债务来要求被告付少聪承担责任,现郭幼康选择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付少聪承担责任,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故据此认定本案借款18万元为林建文、付少聪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讼争18万元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利息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于林建文、付少聪,现林建文、付少聪均未举证证明利息的支付情况,而郭幼康自认林建文、付少聪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该陈述应作为对郭幼康方不利的事实所作的认可,故本案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依据郭幼康的自认及诉求认定为2017年8月6日。现郭幼康要求林建文、付少聪支付2017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文、付少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建文、付少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郭幼康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2017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本金有偿还的,计息基数相应扣减。本案受理费4,864元,由林建文、付少聪负担。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林建文与付少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8日离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讼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生效。郭幼康主张其总共出借现金18万元给林建文,并提供林建文出具的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有林建文的签字并捺指印)证明,符合日常民间借贷收到借款本金出具借条的情形。林建文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出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郭幼康与林建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 2、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付少聪提交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19〕文鉴字第216号)的鉴定“笔迹”检材选取、鉴定过程、分析说明合理,有合法鉴定机构盖章,并由有资质的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鉴定程序合法。郭幼康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经法庭询问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误。因此,本院对郭幼康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付少聪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可以证明付少聪本人并未在涉案两张借条上签字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付少聪是否要对诉争18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中郭幼康选择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付少聪承担还款责任,故郭幼康主张付少聪对超出日常生活开支的18万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举证证明该18万元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郭幼康提供的两份借条上“付少聪”的签字并非付少聪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诉争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郭幼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郭幼康要求付少聪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因付少聪无需承担对讼争借款的偿还责任,而林建文对此未提出异议,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无需赘述。另付少聪主张郭幼康、林建文向其赔偿因委托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4,750元以及聘请律师费用8,000元,因本案系再审案件,只针对原审诉求进行审理,付少聪在再审期间提出的鉴定费用和聘请律师费用由郭幼康、林建文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付少聪的再审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 二、林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幼康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三、驳回郭幼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林建文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林建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游 翔 审 判 员  张小杏 审 判 员  崔龙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钱承卫 书 记 员  钟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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