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玉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徐宏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181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88998409J。 法定代表人:徐宏伟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玉琦与被告徐宏伟、沈阳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琦,被告沈阳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玉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851元(2019年3月19日-2021年2月4日加班费,其中节假日2910元、周末13481元、2021年2月6天工资46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违约金9200元(4月工资);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总计:26051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9年3月19日到恒成物业打工负责五环运动商城的维修工作,2021年2月3日在工作中与领导发生冲突,由于这个原因将我辞退,我不接受这种简单的处理方法只有用法律的武器维权。原告的工作性质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节假日没有休息也没有加班费,因此原告要求补发19个法定假日的三倍工资2910元,从未休息过周六周日要求补发给原告176个工作日的工资13481元,要求补发2月份3日6日两个班6个工作日的工资460元,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私自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4个月工资92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付上诉相应的赔偿金额。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支付460元工资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宏伟辩称::我公司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年**月**日出生,已经超过60岁了,不属于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主体不适格,起诉状的数额是不知道怎么计算出来的,是无理要求,加班费不合理,解聘原告是因为原告在工作时间脱班,不符合项目经理的工作安排,多次去项目闹事,多次发生口角,给我公司带来非常不好的影响,在公司管理制度中提到,如果发生冲突,会予以辞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也没有进行罚款,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维修工。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超时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违约金,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曾于2021年3月1日向沈阳市市和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情形下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加班费进行相应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节假日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就此有相关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玉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玉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学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