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铁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欧,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应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铁光诉被告杨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铁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铁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应军支付货款9880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应军因业务需求向原告购买装修所需材料,材料款总计10380元,被告杨应军仅支付了500元,尚欠货款9880元。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应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所需材料,货款2880元,付款50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所需材料,货款2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所需材料,货款3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所需材料,货款2500元。上述四次交易共计货款10380元,已支付500元,尚欠98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单、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送货单上没有注明支付货款的期限,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欠付货款且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未支付的事实,确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加计30%(3.85%×1.3=5%)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应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铁光货款9880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应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