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振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新,山东奋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贵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新,山东奋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金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振芸、王贵鹏因与被申请人田金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9民终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曹振芸、王贵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9年11月12日王德军与田金强签订的《修房协议》,有多名村民及邻居都知道纠纷经过,也见证了处理过程,实在是田金强施工质量太差根本达不到基本要求。无论材料购置还是协商施工,都是王德军一再要求下予以实施。田金强抗辩已经还款及支付时间,明显与法律事实相冲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曹振芸、王贵鹏有书面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田金强应当对履行协议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田金强抗辩事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田金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振芸、王贵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修房协议》对于“塌墙体断裂”如何认定以及债务履行期间等没有明确约定,缔约一方王德军已去世,曹振芸、王贵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事后达成了补充协议。《修房协议》签订于2009年,房屋于2010年3月进行了修理,《修房协议》中的“塌墙体断裂”应属于显著质量问题,是否出现该问题应在合理期间内即可确定,原审时田金强称已经与王德军了结完了、王德军去世后王德军的家人再也没有过问此事,原审时曹振芸、王贵鹏主张多次找田金强要求支付材料款75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认定曹振芸、王贵鹏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而是在修缮完工七年后再行主张,并对曹振芸、王贵鹏要求田金强支付材料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曹振芸、王贵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合议庭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曹振芸、王贵鹏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