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俊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6600元;2.本院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前从事不锈钢门窗经营,被告为他人安装不锈钢门窗、扶手等,到原告处赊材料,约定待被告安装完后结清。被告安装完成后,经与原告清点核算,共欠原告材料款16600元。2019年8月13日原告找被告取材料款,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某某欠邓某某材料钱16600元,同时约定2019年底结清。约定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故意躲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发表辩称意见。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16600元,并于2019年底还清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不锈钢材料给他人安装,双方约定安装完后给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安装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共欠原告16600元材料款。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李某某欠邓某某材料钱壹万陆仟陆佰元整,小写16600元,于农历2019年底还清,欠款人李某某43313019880920073X”。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故意躲避。原告于2021年8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不锈钢门窗、扶手等材料,被告应按涉案《欠条》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6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货款1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田博

书 记 员 姚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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