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元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建设西路哈建大厦2单元2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7516682394。 法定代表人:尹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永松,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董元金与被告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房产公司)、朱永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元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被告太阳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被告朱永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元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5624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为452095.0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永松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太阳房产公司开发的“哈密太阳绿城小区D1#、D2#”的楼房工程,范围为“二次结构至工程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履行合同约定内容,于2014年5月11日完工。同年10月5日,原告与太阳房产公司委托人朱永松、太阳房产公司派驻的工地项目经理范军、宋学增进行结算,原告承包费共计7285624元,但被告至今尚欠1545624元。该小区房屋早已销售并入住,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太阳房产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协议是被告太阳房产公司与案外人新疆二建签订的。被告太阳房产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都是新疆二建项目经理范某和宋某办理,相关票据也是这二人签字。原告董元金与被告太阳房产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协议和劳务承包协议。2、原告董元金提出的工程总结算单上的劳务费金额远超实际产生的正常劳务费用。3、涉案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后,被告太阳房产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甚至超付了,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4、原告董元金与被告朱永松签订的劳务工程分包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涉嫌合同诈骗。 被告朱永松辩称:1、涉案工程是被告太阳房产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新疆二建的,原告董元金与被告朱永松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董元金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进行了施工,原告董元金与被告朱永松之间签订的合同仅是为了进行结算。2、原告董元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让有资质的单位盖章。3、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朱永松实际是帮助原告董元金与被告太阳房产公司对后期继续施工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决算完领款的也是案外人新疆二建的项目负责人宋学增、范军和原告董元金。4、原告董元金请求的工程款总额与实际不符。2014年10月5日,被告朱永松和宋学增、范军确实出具了结算单,但不是原告实际的承包费,是协助原告出具交给被告太阳房产公司进行审核的。被告太阳房产公司根据实际工程量对此结算单没有认可,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5、原告董元金从被告太阳房产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是由被告朱永松、范军、宋学增办理的手续,原告董元金取得的费用已达6240000元,被告太阳房产公司后期又向原告董元金支付了130000元,原告董元金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其应得的费用。6、原告董元金在被告朱永松协助向被告太阳房产公司结算之后,再没有向被告朱永松主张过相关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7、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董元金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认,结算单出具后原告也一直未再主张过,故被告朱永松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5日,被告太阳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案外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二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二建承建哈密大营房“太阳绿城”小区D1、D2楼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设备、电气),总建筑面积为39047.96平方米(D1楼19523.98平方米、D2楼19523.9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新疆二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新疆二建与被告太阳房产公司解除了正在履行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28日,被告太阳房产公司和新疆二建委托第三方对哈密大营房城区“太阳·绿城”小区D1、D2号商住楼及D2号商业楼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审核确定价值为28417451.37元。 被告太阳房产公司与案外人新疆二建解除合同后,被告太阳房产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朱永松为承包人,被告朱永松雇佣原告董元金施工队对哈密大营房城区“太阳·绿城”小区D1、D2号商住楼及D2号商业楼继续进行施工,原告董元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8日,被告朱永松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与作为乙方(承包单位)的乌鲁木齐长青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劳务公司)补签订了一份《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董元金在乙方处签字,案外人长青劳务公司未盖章,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哈密太阳绿城小区D1、D2楼,概况及承包范围:框架十七层,二次结构至工程竣工(水电暖消防外墙保温,通风烟道,防水除外),D1、D2号楼总体建筑面积:35447平方米。工程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1、按月工程量80%付款,剩余年底付清;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之内付清余款;3、乙方的工程进度款,经甲乙双方的代表核对签字后作为进度款的付款依据和决算依据;4、未完成协议约定直至乙方完成该进度后支付进度款;5、在工程进度款支付周期内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未按要求全部整改完成的,直至乙方完成整改内容后方可支付进度款;6、乙方必须提供民工实名工资表给甲方,甲方才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7、具体详见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 2014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现场相关人员对原告董元金完成的抹灰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朱永松于2014年10月5日签字确认;2014年5月11日,涉案工程现场相关人员对原告董元金完成的“太阳绿城”D1、D2号楼主体情况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朱永松于2014年10月5日签字确认。2014年8月24日,被告朱永松出具承诺书,承诺在8月30日前配合董元金将2013年劳务决算完成。 2014年9月26日,被告太阳房产公司代表林致坤和韩文军、被告朱永松、原告董元金签订《处理决定书》,内容为“经三方协商,就朱永松2013年度承建太阳绿城工程项目工程款处理决定如下:1、在2014年9月27日前,由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公司祥泰分公司预支付给朱永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由太阳房地产公司祥泰分公司监督转付给土建承包商董元金;2、朱永松与董元金保证于2014年10月3日前按照双方签定的合同,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决算。如到2014年10月3日内不结算,朱永松同意由太阳房地产公司祥泰分公司负责按照朱永松和董元金签定的合同及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向董元金进行决算,与2014年10月10日前协商并支付,如此方案不能如期执行,朱永松、林致坤同意由韩文军全权处理以上条款,逾期将由以上当事人承担一切责任”,决定书上原告董元金、被告朱永松及林致坤、韩文军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5日,被告朱永松及哈密太阳绿城D1、D2项目部、项目管理人员范军、宋学增共同出具结算单,载明:“董元金对在哈密太阳绿城D1、D22013年完成的工程量如下:……,此8项合计7286524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太阳房产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哈密大营房城区“太阳·绿城”小区D1、D2号商住楼及D2号商业工程(2013年完成工程)进行审核,审核确定价值即总造价为10767629.83元,被告太阳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朱永松作为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12月2日,被告太阳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朱永松作为承包方签订《“太阳·绿城”小区D1、D2号楼工程2013年度完成工程价款最终结算造价确认书》,将2013年所施工完成的“太阳·绿城”小区D1、D2号商住楼各分部分项工程量最终结算总造价确定为13000000元。 2013年6月9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太阳房产公司共支出“太阳·绿城”小区D1、D2号楼工程款14274178.02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太阳房产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被告朱永松作为乙方(承包人)、原告董元金作为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于2019年12月10日前,代乙方支付丙方劳务费现金1500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关收据,丙方向乙方出具收据;二、……;三、丙方就剩余劳务费事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依法履行。丙方而在法定期限内未采取诉讼渠道解决劳务费争议的,视为丙方放弃劳务费追讨的权利。四、……”。 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董元金共收到劳务费和材料款合计574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太阳房产公司向原告董元金支付劳务费200000元。2020年1月4日,被告太阳房产公司代被告朱永松向原告董元金支付劳务费130000元。现原告董元金认为两被告尚欠其工程承包费用1545624元未付,原告董元金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5624元;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4.875%计算,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为452095.0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 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 再查明,本案中为向被告朱永松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董元金已支出邮寄送达费40元。 又查明,范军、宋学增是新疆二建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太阳方程公司和新疆二建解除合同后,涉案工程保留了新疆二建的项目部,范军、宋学增留在了项目部,负责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单、施工单位2013年度完成工程量现场登记表确认单、承诺书、劳务费收据、报销审批单、协议书,被告朱永松提交的收条、借据,被告太阳房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太阳房产公司与案外人新疆二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剩余部分工程交给被告朱永松进行施工,被告朱永松又转包给原告董元金实际施工,并签订了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对原告董元金要求被告太阳房产公司和被告朱永松支付工程款154562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董元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且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太阳房产公司虽然举证说明自2013年6月9日至2020年1月4日支付“太阳·绿城”小区D1、D2号楼工程款14274178.02元,但因该工程前期由案外人新疆二建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太阳房产公司与新疆二建解除了施工合同,双方结算价为28417451.37元。被告太阳房产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朱永松,被告朱永松又转包给了原告董元金实际继续施工,结算造价最后确定为13000000元。被告太阳房产公司就“太阳·绿城”小区D1、D2号楼已支付工程款14274178.02元,但被告太阳房产公司不能证明该工程款系哪个阶段的款项,其亦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总的付款金额,故被告太阳房产公司在本案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朱永松出具结算单显示原告董元金完成工程量合计728652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太阳房产公司、朱永松已向原告董元金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6070000元(574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董元金支付工程款1216524元(7286524元-6070000元)。根据2019年11月26日原告董元金、被告太阳房产公司、朱永松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11月26日开始重新计算,对被告朱永松辩称原告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太阳房产公司、朱永松应当向原告董元金支付工程款1216524元。对原告董元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董元金要求被告太阳房产公司和被告朱永松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456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75%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20年12月5日利息为452095.02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朱永松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结算单,利息应当自次日即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4年10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原告董元金请求以年利率4.87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实际所欠工程款金额1216524元为计算基数,其中至2020年12月5日利息为365717.53元,故对原告董元金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永松向原告董元金支付工程款1216524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以12165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75%计算;其中,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的利息为365717.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元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0元,由被告哈密市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永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继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