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长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科,男,系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作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贺长根与被告洪作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长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科、被告洪作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1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油漆粉刷工,被告系油漆粉刷包工头。被告洪作亮于2019年10月6日通过他人取得原告联系方式要求原告为其粉刷。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打工。2019年被告承包案外人叶宗亮家的房屋装修。原告在搬运飘板上楼梯的时候,因叶宗亮家中楼梯过窄没有扶手,原告因飘板抵到墙壁致使原告从三楼楼梯摔到二楼楼梯。原告受伤后,被告洪作亮立即驾车将原告送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被告总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3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发票原件、费用清单原件、病例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863.77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20000元;4、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原件、收据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54元,住宿费348元;5、鉴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鉴定费支出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作亮辩称:原告受伤确实是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但不是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的。原告作为一个三十多岁的成年人应该具有照顾好自己的安全意识,而且凡是来给被告干活的人,被告都强调过安全问题。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送到医院,但是因为被告送钱稍微晚了一点,原告的妹妹就对被告说话很难听,辱骂被告。被告认为房东叶宗亮没有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长根系油漆粉刷工,被告洪作亮系油漆粉刷包工头。被告承包叶宗亮家的房屋粉刷工程,2019年10月13日雇请原告为其打工搞油漆粉刷。2019年11月20日原告在搬运漂板过程中从三楼摔到二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8347.77元。2019年11月30日原告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又花费1241.2元;2020年12月12日,原告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53.2元;2021年3月1日,原告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1.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9863.77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伤误工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20000元,鉴定费为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拟证明为鉴定花费交通费1154元,住宿费348元。被告洪作亮陈述在治疗原告过程中垫付医疗费15800元,原告认可14300元,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以被告洪作亮与叶宗亮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又撤回对被告叶宗亮的起诉。
被告洪作亮认为房东没有责任,庭后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室内外装修服务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作亮承揽工程,原告为被告洪作亮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洪作亮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洪作亮对自己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没有异议,认为房东没有责任。原告贺长根明知自己站在没有扶手的楼梯上负重行走危险,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盲目自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适当责任。根据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确认原告贺长根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洪作亮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为158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只能认定被告垫付费用为14300元。参考鉴定结论中“三期”的天数,本院确定“三期”天数为:误工期为195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75天。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29863.77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以75天计算,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鉴定结果以105天按128.3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21天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以195天按129.51元/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距离远近、检查次数,应酌情考虑5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7500元;鉴定费,按照发票以3000元计算,为鉴定其他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酢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共计为94068.12元[医疗费29863.77元;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护理费13479.90元(128.38元/天×105天);误工费25254.45元(129.51元/天×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7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鉴定费合计4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贺长根医疗等费用合计60954.50元[原告总损失94068.12元×80%-已垫付14300元]。
二、驳回原告贺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贺长根负担900元,被告洪作亮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