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系原告张玉萍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石善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萍与被告吉林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和贾非、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和李昕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医院赔偿因医疗损害给张玉萍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待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后另行计算)。庭审中张玉萍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人民医院赔偿因医疗损害给张玉萍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691.9元:其中医疗费55,098.4元(全部医疗费用78,098.39元-23,000元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518天×100元/天、营养费(估算15,000元)、护理费(总计住院525天,最初7天肺内没有异物,即518天,一级护理42天,二级护理476天,按月工资5000元/30天,共计93,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复印费1267.8元,交通费680元,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大众司法鉴定费用6700元,后续鉴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药店买药的钱大约2万元(无票据),辅助医疗器械、吸痰管、吸痰器、轮椅气垫共计1761.92元、护理用品指一次性护理垫1861.29元,总计299,702.71元,人民医院承担70%责任,为209,791.9元,扣除经医调委调解已经支付的56,100元,人民医院需要再赔偿153,691.9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之后再主张。事实与理由:张玉萍因突发脑出血于2016年4月12日入住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做了开颅手术,术后各项检测值(血氧饱和度100、心率、呼吸、血压)均正常,左侧肢体(手、脚)无知觉。当晚23点左右,张玉萍出现脑疝(瞳孔放大),经CT检查诊断头皮下有渗血,于是在13日上午又做了一个小手术。术后恢复过程中,因为给张玉萍吸痰不张嘴,医生强行做了3次插管(口咽通气道),第三次插管后吸痰见血,医生说可能是口腔黏膜损坏,故未引起注意。之后张玉萍多发高烧,经CT检查医生诊断为痰栓引起的肺炎。4月20日,因张玉萍血氧极速下降(低至80左右),人民医院行气管切开手术,血氧有所回升(92左右)。张玉萍在4月15日开始出现癫痫(抽搐)小发作,且逐渐加重,最初表现为左脚趾往回勾、左手心外翻、大量出汗、闭嘴、皱眉、喘粗气、血压高(170左右)、心率高(120左右)、身体颤抖等不良状态。5月10日,张玉萍出现癫痫大发作(腿强直),于5月12日才换药治疗,对症用药后大概5分钟,张玉萍就处在沉睡中,以上不良症状也都恢复正常。张玉萍基本稳定后,医生建议进行后续治疗(高压氧),张玉萍于5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直接转到化工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6月初,发现张玉萍气管切开处缝合线留置40多天没有摘除,伤口周围一片通红,显示已感染。高压氧治疗期间每次都有癫痫发作,同时长期胸闷、频繁高烧、肺实变、肺不张,且多次出现胃出血等不良症状。10月16日,确诊张玉萍肺里有异物,后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由于中心医院无法取物治疗,于10月26日又转至长春吉大二院进行治疗。2016年10月28日,长春吉大二院将张玉萍肺里异物取出,确诊是一颗牙齿(长约1.4厘米、直径约0.8厘米锥形)。2016年11月5日,张玉萍转入吉林市化工医院进行全面的恢复治疗,高烧频率降低,肺炎、肺不张、肺实变等症状逐渐好转。2017年9月19日,张玉萍出院。张玉萍住院时长一年半。由于张玉萍肺里异物没有及时的诊断治疗,被直接剥夺了肢体康复的机会。2017年5月16日,经吉林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吉市医鉴字〔2017〕9号),结果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我方并不认可,由于张玉萍从住院开始至今都是卧床的状态,需要专人护理,没有多余的时间去找证据,再加上不懂医学知识,取证难,所以搁浅。2017年11月15日,人民医院提出了赔偿,并在吉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依据医学会的鉴定结果给予赔偿,对此我方也是不认可的,但因张玉萍长期住院,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还背负了一些外债,导致难以维持日常生活,所以只能是被动地接受了赔偿。此后我方通过网上问诊和其他医院问诊等多方的验证得知,之前医学会做出的结果扭曲了事实,且直接影响了责任划分的比例,导致赔偿标准差距甚大。为此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做了个司法鉴定,作为证据提供。综上所述,由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导致赔偿标准差距过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能够受理此案,做另案处理,帮助张玉萍还原事实,支持张玉萍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人民医院辩称,张玉萍于2016年4月12日因病入住我院,后又去往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此后,张玉萍对我院的治疗提出异议,向吉林市医学会提出申请鉴定。2017年5月16日,吉林市医学会出具吉市医鉴字【2017】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1月15日,经医调委调解,出具吉医调字【2017】165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我院一次性赔偿张玉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6,100元。2017年12月12日,张玉萍收到我院支付的赔偿款56100元,家属出具了收条。我院认为张玉萍所诉违背事实,权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已经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经医调委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变更和撤销,且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张玉萍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同时要求张玉萍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全部赔偿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2017年5月16日,吉林市医学会出具吉市医鉴字【2017】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吉林市医学会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果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在《鉴定书》第十项中明确交代了诉权:“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委托吉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而张玉萍并没有行使此项权利,没有对此鉴定提出异议,没有向吉林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也没有向其他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15日”是法律赋予张玉萍行使权利的时间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在除斥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法定期间届满后导致该民事权利消灭。张玉萍在法定期间没有主张权利,时隔3年后又再次申请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应为无效鉴定,其鉴定行为和鉴定结果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张玉萍在起诉书中称对《鉴定书》中的鉴定结果不认可,没有主张诉请等理由,其理由都是其自身原因,不能成为其放弃诉权后又再次主张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第二、2017年11月15日,医调委出具吉医调字【2017】165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合法有效,该调解书明确了双方调解的赔偿金额、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现在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调解协议》中写明:“1.人民医院赔偿张玉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伍万陆仟壹佰元整(¥56100.00元)。2.上诉赔偿责任是人民医院诊断患者张玉萍医疗损害事件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3.患者、家属及其代理人同意并不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人民医院主张其他权利。4.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医患双方之间因患者张玉萍与人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事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一方反悔的,将承担违约责任。患方违约:退还全部赔偿金,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同意由医调委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主持调解并协商解决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答辩人根据《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张玉萍签字并且收取了赔偿款出具了收条。现张玉萍反悔违约,在起诉书中称对赔偿结果不认可,理由都是各种自身原因,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张玉萍家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调解协议》中签字并收取赔偿款,现在又违反协议约定出尔反尔,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依据《调解协议》中调解内容第5条,依法要求张玉萍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全部赔偿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前提为撤销吉林市医学会出具吉市医鉴字(2017)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撤销医调解会调解的吉医调(2017)165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张玉萍申请撤销的除斥期间为1年,但其在法定期间内均未行使权利。法定期间届满,则民事权利消失,张玉萍不再有申请撤销权利。张玉萍认为显失公平、家庭困难、被动接受,是为自身原因所致。张玉萍重新鉴定不合法、无法律依据,重新鉴定结论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张玉萍应先撤销协议再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之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张玉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负主要责任,而且证明医学会的鉴定结果扭曲事实。证据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学会),证明: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医学会鉴定为4级医疗事故,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医调委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证据4.医调委出具的医疗损害赔偿测算表,证明:调解赔偿显失公平,按照医学会鉴定结果,人民医院属于次要责任,按照医疗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计算,鉴定费),张玉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给予赔偿。证据5.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6月20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动迁户回迁证明及收据,证明:医疗事故发生期间,张玉萍并不知情,于2018年1月12日缴纳房屋扩大面积费46575元,通知缴纳时间2017年12月份。证据6.医疗费票据、吉林市人民医院、吉林市化工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长春吉大二院的病历,证明:医疗费总额是78,098.39元,原发病费用23,000元,其中与肺部异物相关的治疗费55,098.4元。证据7.复印费票据金额为1267.8元、微信支付账单截屏。证明:张玉萍为了索赔支付的复印费用。证据8.工作证明2份、个体和注销情况一份、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张玉萍的女儿高岩和儿子高鹏工资收入情况,张玉萍主张护理费93,333.3元的依据。证据9.吉林市医学会和吉林市大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张玉萍做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共计8900元。证据10.医调委调解笔录中《张玉萍纠纷案件调解会记录二》,证明:医调委在此份记录中将医患双方的名称记错,记录中医患双方患者为刘娜,医方是蛟河市人民医院,医调委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调解工作,从而证明了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存在可撤销情形。证据11.辅助理疗器具费用淘宝账单截图17张;证明:张玉萍购买吸痰器、吸痰管、轮椅、气垫等费用共1761.92元。证据12.护理用品费用淘宝账单截图;证明:花费1861.29元。
人民医院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张玉萍是单独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申请鉴定的法律规定第27条为本案张玉萍重新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且鉴定依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所以张玉萍鉴定的结果不合法,不应予认定。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非经法定是由不得撤销,而在双方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张玉萍起诉应予驳回。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张玉萍原有房屋28.77平方米动迁以后是68.41平方米,证据证明张玉萍经过动迁获得了很大的财产利益,且张玉萍在签署房屋调换协议交纳扩大面积费46575元的来源是人民医院赔偿张玉萍的56100元,凭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调解协议应予撤销。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总数78098元,自认23000用于原发病,55098是用于肺部异物,数额的划分没有依据,事实上取肺内异物的费用不足1万元。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已经调解,不能再诉,费用应该自担。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医学会的鉴定费在调解时已经处理,含在56,100元内,大众司法鉴定费是张玉萍单方委托,应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可能只是笔误,不足以说明该调解不合法,正式调解协议没有笔误,所以协议合法。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判别和考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只能说与本案无关。
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2017年5月15日吉林市医学会做出医疗鉴定,结论为4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这是处理本案的依据。证据2.医调委出具的吉医调字【2017】165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在医调委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人民医院赔偿张玉萍各项损失56100元,同时明确此次赔偿是人民医院对张玉萍的全部赔偿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终结,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协议未经法定事由不得撤销,故本案张玉萍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证据3.收条和支付票根,证明:人民医院于2017年12月12日给付张玉萍赔偿款56100元,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张玉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不公平,鉴定会现场张玉萍代理人提问为什么牙在肺内未予治疗,专家组没有询问涉事医生,鉴定结果却写着告知不到位。分析意见中载明“鉴定专家现场阅CT检查片,考虑其2016年4月13日CT检查已提示有支气管异物存在”,患者在2016年4月13日没有做过CT检查,这说明鉴定中论述部分无中生有;(2)吉林市人民医院病例中2016年4月13日手术安全核查表中载明“气道障碍或呼吸功能障碍无”充分说明患者在4月12日初次手术中不可能有异物掉落肺部,即医学鉴定结果错误,故责任度也应有较大差距,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调解现场只有4人(调解员、医方代表、张玉萍子女两人)并没有记录员在场,也没有医调委主任杨国卿,现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没有纳入赔偿范围也没有说明原因,对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医疗事故所产生的不必要消费进行全额赔偿,但实际赔偿额度按照30%赔付,调解员称按照医学会鉴定结果赔付,所以我认为不合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钱确实收到了,是张玉萍女儿高岩签收的,但不能证明张玉萍同意调解协议,只是为了张玉萍渡过难关紧急避险,拿回唯一住房,不得不接受这部分赔偿款。
本院对张玉萍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人民医院对证据1-7、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系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证据12,人民医院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张玉萍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张玉萍因意识不清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术前诊断为脑出血、脑疝,于同日全麻下行“右侧开颅去骨瓣减压脑内血肿清除术,左侧脑室外引流术”;次日行“原切口入路硬膜外血肿清除术”;4月20日行气管切开术;5月10日肺CT影像诊断右肺下叶支气管内高密度影,考虑异物;5月10日,张玉萍出现四肢强直;5月27日,张玉萍转至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张玉萍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3,619.8元。2016年5月27日至10月21日期间,张玉萍在吉化总医院进行脑出血康复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考虑肺内异物办理出院,支付医疗费25612.28元。2016年10月21日至26日,张玉萍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气管异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278.32元。因支气管异物无法取出,间断咳嗽咳痰,出现发热,体温最高39.3摄氏度而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5日,张玉萍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气管内异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于10月28日行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治疗:右侧基底干牙齿异物,支付医疗费7498.51元。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9月19日,张玉萍入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其他诊断为肺部感染、继发性癫痫、3级高血压,支付医疗费10,090.09元。
吉林市医学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吉市医鉴字[2017]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意见分析“在该患者诊治过程中,医方存在告知不到位,操作不当造成牙齿脱落入右下支气管,造成感染进一步加重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延误患者治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患者老年女性,病情危重,为抢救生命必需的手术方式及自身基础疾病是导致牙齿脱落入右下支气管,造成气道阻塞,加重肺部感染的主要原因”,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诉权为“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委托吉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张玉萍支付鉴定费2200元。经医调委主持调解,人民医院与张玉萍达成协议,该委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吉医调字[2017]165号《医疗纠纷调解书》,协议约定:“1.吉林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患者张玉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伍万陆仟壹佰完整(¥56,100.00元)。2.上述赔偿责任是吉林市人民医院针对患者张玉萍医疗损害事件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3.患者、家属及其代理人同意并不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吉林市人民医院主张其他权利。4.赔偿款给付方式、时间:2017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5.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医患双方之间因患者张玉萍与吉林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事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一方反悔的,将承担违约责任。患方违约:退还全部赔偿金,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医方违约:除应付赔偿金外,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人民医院依约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上述56,100元赔偿款。
张玉萍于2020年10月19日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发生过错的时间;如存在过错对其损伤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吉大众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认为“(一)1.医方对被鉴定人“松动牙齿/假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4日肺CT报告右肺下叶支气管内高密度影,考虑异物的记载,但医方在出院诊断气管异物诊断未做记载,对被鉴定人家属隐瞒病情,亦未及时请胸外科专家会诊,讨论处置办法,任凭相关病情发展,延误治疗。说明医方未尽到告知义务及诊疗义务。综上,应该认为医方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二)被鉴定人右肺支气管内异物-牙齿系在医方治疗期发生、发现的,导致被鉴定人肺内感染形成阻塞性肺炎存在关联性,即因果关系”“(三)医方在对被鉴定人存在的医疗过错中,存在未尽注意、告知及诊疗义务,对被鉴定人出现阻塞性肺炎的发生起主导作用,责任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一)吉林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方)对被鉴定人张玉萍的医疗行中存在医疗过错。(二)被鉴定人张玉萍支气管内异物出现的时间应在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2日23时49分)肺CT至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8日8时47分)肺CT之间的涉及对口腔呼吸道的医疗行为均可形成。(三)医方之过错对被鉴定人牙齿脱落堵塞右肺支气管,发生阻塞性肺炎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应为主要责任”。张玉萍支付鉴定费6700元。
张玉萍自认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时,就对其不认可,系因经济原因未申请再次鉴定从而与人民医院达成了调解,并要求撤销《医疗纠纷调解书》。
另查明,张玉萍购买辅助医疗器械、吸痰管、吸痰器、轮椅气垫共支出1761.92元、一次性护理垫等护理用品共支出1861.29元。张玉萍于2018年1月12日交纳产权调换房屋扩大面积费46,5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玉萍和人民医院已经于2017年11月15日就张玉萍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签订了《医疗纠纷调解书》,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张玉萍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并请求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首先我们需要确认张玉萍是否仍享有“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张玉萍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时,就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系因经济原因未申请重新鉴定,从而在医调委主持下与人民医院达成了调解。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为张玉萍与人民医院达成调解之日即2017年11月15日,一年内张玉萍并未行使撤销权,从而导致撤销权消灭。然后再分析《医疗纠纷调解书》是否涵盖了张玉萍的各项损失。该调解书明确约定了人民医院给付的56,100元赔偿款是人民医院针对张玉萍医疗损害事件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张玉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玉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92元,由张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