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冉子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吕银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华,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曹桂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曹桂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梅、曹桂军、曹桂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梅、曹桂军、曹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偿还养殖合同结算欠款43738元及利息(以437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永梅于2020年10月5日签订了肉鸭养殖合同,向原告申请购买鸭苗、兽药、饲料,并按照合同回收鸭子后结算欠款437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给原告。曹桂军与王永梅系夫妻关系,曹桂军与曹桂平兄弟关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梅、曹桂军、曹桂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肉鸭养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证据二,供药单据9份、饲料收据原件13份、毛禽收购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兽药、饲料,被告均已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对毛鸭进行了回收。证据三对账单1份、照片1张,证明被告曹桂军签字对账三被告应向原告共计支付43738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永梅作为乙方、被告曹桂平作为丙方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合同第一条:甲方出资购买鸭苗、饲料及兽药,交给乙方代为饲养。第一款,甲方向出售鸭苗方购买鸭苗价格为2.4元/只,进鸭数量为12000只,[六和苗、和康源苗、新兴经纬、滨州和美苗养殖户承担0.1元],兽药价格为0.5元/只;合计为34800元;甲方提供饲料价格为1.46元/斤,以乙方实际使用数量为计算依据;进鸭日期为2020.10.5。第一条第三款,乙方养殖的成鸭由甲方指定的宰杀厂回收,回收日期由甲方决定。第二条,饲养期间甲方仅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养殖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丙方为乙方责任的连带担保人。第五条第二款,养殖户利润=毛鸭款-鸭苗款-饲料-兽药,毛鸭出栏之前所有交易资金为借款,甲方收到毛鸭款后同乙方结算。第五条第三款,具体结算方式为甲方先扣除出资(苗款、料款、药费),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毛鸭款不足以支付甲方出资的,乙方按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欠款,乙方同甲方继续签订委托养殖合同的,在之后的养殖过程中由甲方扣除,直至结清时为止;乙方不同甲方继续签订委托养殖合同的,按月息2分向甲方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2020年11月14日,馆陶六和食品有限公司对成鸭进行了回收。2020年11月18日,原告方与被告曹桂军进行了对账结算,对账单显示“甲方桑阿镇吕银东,出资合计金额248750元,其中苗款28800元、药费24602元、饲料款195348元、本批次借款合计0元。乙方养殖户曹桂军,养殖利润=出售成鸭毛鸭款(205372元)-(苗款+料款+药费),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甲方应给乙方支付养殖利润(无),成鸭毛鸭款不足以支付甲方出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43738元……备注:借款明细为无,应付利润为-43738元。”被告王永梅与被告曹桂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鸭苗、饲料及兽药,被告负责养殖,承担养殖风险。从本案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应得利润为毛鸭款-鸭苗款-饲料款-兽药款,如果利润为负,则应由被告支付钱款给原告;205372-28800-24602-195348=-43738元,故被告王永梅、曹桂军应向原告支付欠款43738元。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桂平作为肉鸭养殖合同中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梅、曹桂军、曹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永梅、曹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3738元;
二、被告曹桂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桂平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被告王永梅、曹桂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冠县硕果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财产保全费494元,由被告王永梅、曹桂军、曹桂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