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康,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佳力风能技术有限公司试用期员工,户籍地辰溪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21]2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康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次日0时39分许,被告人刘康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申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横一线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横一线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专门用途货车发生碰撞,后×××轻型专门用途货车失控后与被害人洪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道路设施损坏、刘康和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康弃车逃逸,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尚不够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康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1mg/100mL。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洪某的陈述,证人傅某、董某、刘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单,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单,检定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及交通违法信息信息查询材料,保险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委托鉴定书,检验、鉴定委托书,过磅委托书,人身检验委托书,病历复印件,医疗证明复印件,光盘,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刘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志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沈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