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延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住所地:江源区砟子镇八宝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昌。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延平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立即支付全部挖掘机租赁欠款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承诺还款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7月开始,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承租王延平挖掘机租赁使用。经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月,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共欠王延平挖掘机租赁款总金额75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2019年5月6日前还清上述租赁款,但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王延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于2020年5月6日给王延平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原告高钩机款7500元2020年9月10日前还清。”。该欠条有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盖章,并由经办人王洪春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向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送达开庭传票,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延平向本院起诉要求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偿还拖欠运费款,并出具有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盖章的欠条原件作为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欠款的事实,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罚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王延平要求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偿还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延平欠款人民币7500元,并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王延平已交纳25元),由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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