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恒远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东四路6号院1号楼1层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被告:李海龙,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恒远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智诚公司)与被告李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智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远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海龙承担租赁期间违约金5000元;2.要求李海龙承担租赁期间的车伤损失600元,修车空余期损失600元;3.要求李海龙承担拖欠租金1800元;4.要求李海龙承担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1750元;5.要求李海龙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汽车租赁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李海龙于2020年7月16日退车,合同未履行完,根据合同第8.6条约定承租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出租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第9.4条约定,还车时车辆损伤必须在指定修理厂维修好归还,李海龙未修理车伤,故按照喷漆300元/块,钣金500元/块支付损失,租赁期间李海龙造成车伤2处,共600元,修车空余期3天;合同约定租金每天200元,2020年6月16日至7月16日期间的租金共计6200元,李海龙实际支付4400元,仍欠1800元未支付;李海龙租赁期间产生违章3条,其中1条为无分违章,共计扣6分,罚款500元。根据合同第9.5条约定,公司处理违章每分200元,无分违章每条收取50元手续费,共计1750元;2020年6月24日晚上,李海龙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对我方车辆及对方车辆共计赔付了7430元。根据合同第7.6条约定,承租方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应承担保险公司定损总金额在8000元以内承担2000元,8000元以上承担20%,作为车辆加速折旧费和来年保险上浮费用;李海龙租车交纳了3000元押金,尚未退还。现恒远智诚公司已无法联系到李海龙,为维护恒远智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调解中称,不认可恒远智诚公司主张的车伤一事,认为在车辆归还后没有就车辆情况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恒远智诚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恒远智诚公司(出租方)与李海龙(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租车单载明,李海龙所租车辆车牌号为×××,租金2800元/周,起租日期2020年6月16日,终止日期2020年9月16日,租车押金为3000元。《汽车租赁合同》第7.6条:承租方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方应承担保险公司定损总金额在8000元以内的承担2000元,8000元以上承担定损金额的20%,作为车辆加速磨损费和来年保险上浮费用;第8.6条:除8.1所述情形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无论车辆是否交付),承租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出租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且承租方仍须支付未付款项;第9.4条:此车必须在指定地点维修保养,还车时车辆损伤必须在指定修理厂维修好归还,未修理车伤按照喷漆300元/块,钣金500元/块,同时承担修车空置期3到10天;第9.5条:公司所租车辆,违章必需月清,在公司提出要求处理违章3天内必须处理,否则将委托代办人处理,按照200元/分,无分违章每条加收50元手续费。司机在退车后将不再提供行驶证处理违章,退车后查到的违章将按照委托处理收费。签订合同当天,双方进行了车辆交接,《验车单》显示发车时车辆无伤。
恒远智诚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记录显示,李海龙于2020年6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300元、微信转账300元、6月30日支付宝转账1400元、7月7日支付宝转账1400元,共计支付4400元。
事故认定书中显示,2020年6月24日21时,李海龙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单中定损信息显示,×××换件1项,金额850元,维修工时金额580元,维修费总金额(含税)1430元。×××(三者车)维修工时金额6000元,维修费总金额(含税)6000元。上述定损金额共计为7430元,并支付完毕。
违章信息截图显示,2020年6月16日,涉案车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停车的,扣3分,罚款200元;6月18日不按规定停车,罚款200元;7月15日,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扣3分,罚款100元。恒远智诚公司均已处理完毕。
恒远智诚公司称,2020年7月16日,李海龙向恒远智诚公司提出不再继续租赁车辆,并主动将车送回恒远智诚公司,但双方并未进行交接,合同于当天解除。恒远智诚公司提交的车辆照片显示,车辆左前方大灯的上方、下方共2处小面积掉漆,但未显示拍摄时间,恒远智诚公司主张2处车伤需要喷漆,并主张修车空余期3天,但其并未提交关于修车的证据。关于租金,恒远智诚公司称,虽合同约定2800元/周,但实际上公司每月返李海龙6000元流水,实际租金为200元/天。
庭审中,恒远智诚公司认可李海龙已支付的3000元租车押金尚未退还,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恒远智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恒远智诚公司与李海龙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2800元/周,但因恒远智诚公司自认实际租金为每天2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海龙实际租期为2020年6月16日至7月16日,租金共计为6200元,现李海龙仅支付了4400元,尚欠付1800元,故对恒远智诚公司主张李海龙向其支付欠付租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李海龙未按时交纳租金并单方提前与恒远智诚公司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恒远智诚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于恒远智诚公司主张李海龙向其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伤损失,因恒远智诚公司提交的照片并未体现出该车伤系李海龙在承租涉案车辆期间造成的,且未提交关于修车的证据,故对恒远智诚公司主张车伤损失及修车空余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车辆违章损失,根据恒远智诚公司提交的违法信息截图及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在李海龙租赁期间内被行政处罚扣6分,罚款500元,其中一条为无分违章,故恒远智诚公司主张李海龙按照合同9.5条约定向其支付损失17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加速折旧费,根据合同第7.6条,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李海龙负全责,保险公司出险,赔偿额度在8000元以内,恒远智诚公司主张2000元作为车辆的加速磨损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恒远智诚公司自认李海龙尚有3000元押金未退,且同意以该押金抵扣李海龙应付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恒远智诚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800元、违约金5000元,扣除押金3000元后仍需支付3800元;
二、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恒远智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违章造成的损失1750元;
三、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恒远智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2000元;
四、驳回北京恒远智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由李海龙负担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北京恒远智诚科技有限公司),由北京恒远智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