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凤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营(系张凤娟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孔德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凤娟与被告孔德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营、马晓萍、被告孔德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256.51元【医疗费387.30元+误工费26732.22元(72276元/年÷365日×134日、住院14日加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费11880.99元(72276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0元/日×14日)+残疾赔偿金162896元(4072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被告孔德胜驾驶新CH××××号面包车搭载原告张凤娟,在石河子市一五〇团十五连通连公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达到伤残九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孔德胜辩称,原告伤残等级是否达到九级?责任划分没有那么明确,225256.51元是怎么来的,为什么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20年4月14日上午发生的,是清晨六点半,被告驾驶车辆,因为操作不当,而原告在车辆超载的情况下,坐在车门边,导致被告思想不集中。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希望法庭不支持。鉴定费一般是1580元,交通费一般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达不到九级或者十级,一般都是1000元左右。原告自己挤车上去的,本身有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认为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但至4月28日交警才去现场。经审查,被告认可事故发生时其未报案,后由原告事后报案。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系事后报案,无现场。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并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二份。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提交的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预交金收据二份。经质证,被告认为预交不代表实际支出,不认可。经审查,原告表示预交的费用因时间间隔较长,事后未能更换票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提交的天宇司鉴【2020年】临鉴字第3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覃纯亚、鲁侯生、陈三清的证言。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提前三天提交出庭申请,证人出庭程序违法;证人只认识被告,不认识原告,存在虚假作证;证人证言自相矛盾,证人陈述原告受伤部位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证人覃纯亚系听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所作证言系传来证言,且原告有异议,故对覃纯亚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鲁侯生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且其陈述有违记忆规律,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三清事发时虽在现场,但其陈述亦有违记忆规律,故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原告张凤娟向莫索湾交警大队报案称:其在2020年4月14日7时30分许,乘坐被告孔德胜驾驶的车辆在一五〇团十五连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莫索湾交警大队查明:2020年4月14日7时00分许,被告驾驶新CH××××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一五〇团十五连通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管所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莫索湾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垫付。2020年9月21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180元。

2020年9月25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天宇司鉴【2020年】临鉴字第3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右眼挫伤、右眼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符合2020年4月14日交通事故所致伤;2.原告右肘关节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4.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20年7月15日,原告在一四九团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6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276元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2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张凤娟乘坐被告孔德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且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在一四九团医院支付的门诊费用167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6534.20元【72276元/年÷365日×134日(14日+120日)】,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60日的护理费11880.99元(72276元/年÷365日×60日),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每天50元共计90日营养期的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4天,主张每天按120元计算合计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2896元(40724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1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4338.19元(医疗费167元+误工费26534.20元+护理费11880.9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628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孔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娟经济损失合计224338.19元;

二、驳回原告张凤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计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德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 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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