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志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张世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延津县,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志昂与被告张世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昂、被告张世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志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元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世先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以前被告和姚宋琴一起经营生意,原告和姚宋琴是亲叔伯关系,原告没有把钱给被告,原告把钱打到了姚宋琴卡上,姚宋琴没有把借原告的钱用到生意上,也没有把钱给被告,被告不应该还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世先与案外人姚宋琴曾合伙经营生意,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就之前被告与姚宋琴所借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志昂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张世先2019.元.28号”,借条下面留有被告的住址、身份证号码和三个电话号码,原告在借条右上角注明“利息壹分伍厘”。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没有见到钱、借款是案外人姚宋琴所借、被告不应该还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案涉借条系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赵志昂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世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志昂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张世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