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湾路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8MB1975213X。
法定代表人:章一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新,男,该局综合执法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宜昌三百六十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685623162D。
法定代表人:冯劲松。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长市监处字[202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宜昌三百六十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改正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19492.35元。
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市监处字[2020]9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7日,被执行人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阳县供电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清江国际1#、2#商住楼各栋楼最大用电容量为200千伏安,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380v/220v交流50Hz电源,经清江国际六楼商业专用变压器计入用电总表;被执行人按分表的计量数据采用人工抄表的方式,向88家转供电商户收取电费后,再按总表的计量数据向长阳县供电公司结算。经申请执行人调查,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执行人的财务账目被远安县公安局调走,无法取得相关数据。2019年4月,计费电量64887度,计费单价1元/度,金额64887元;2019年5月,计费电量70249度,计费单价1元/度,金额70249元;2019年6月,计费电量91076度,计费单价1元/度,金额91076元;2019年7月,计费电量128881度,计费单价0.9元/度,金额115992.90元;2019年8月,计费电量140804度,计费单价0.9元/度,金额126723.6元;2019年9月,计费电量94702度,计费单价0.9元/度,金额85231.8元;2019年10月,计费电量72566度,计费单价0.9元/度,金额65309.4元;2019年11月,计费电量73206度,计费单价0.9元/度,金额65885.4元;2019年12月,计费电量71548度,计费单价0.9元/度,金额64393.2元;2020年1月至3月,计费电量74779度,计费单价0.9元/度,金额67301.1元;2020年4月,计费电量62187度,计费单价0.855元/度,金额53169.885元。根据鄂价环资〔2018〕41号、65号、100号及鄂发改价格〔2019〕121号、175号文件规定,国家对一般工商业电价作出了调整,2018年4月应执行电价为0.8444元/度;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应执行电价为0.8251元/度;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应执行电价为0.783元/度;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应执行电价为0.7577元/度;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应执行电价为0.6907元/度。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88家商铺电表计费电量总计944885度,应收取电费870219.29元,实收取840710.46元,其中含应收未收账款10295元。被执行人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总计少收电费计29508.83元,不应计入违法所得。被执行人按照政府定价标准收取电费后交由长阳县供电公司电费总计667788.28元。根据《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于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可收取用电损耗金额为46745.18元(667788.28元×7%),故被执行人实际违法所得计算为:126177元(870219.29元-29508.83元-667788.28元-46745.18元﹦126177元)。
综上,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电费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向办案人员提供相关资料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19492.35元。限其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没收款缴纳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限期退还通知书》。2020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长市监听告字[2020]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同年6月28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陈述申辩的内容进行复核后,认定被执行人实际违法所得金额为119492.35元。2020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长市监处字[202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20年9月1日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9492.35元。2021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长市监罚催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义务。2021年3月3日,被执行人主动缴纳违法所得5000元至指定银行,余款95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宜昌三百六十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的执行标的正确。被执行人宜昌三百六十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长市监处字[202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长市监处字[202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