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周素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明,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立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段晶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素晴与被告朱立三、段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三、段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周素晴起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童装。经结算,两被告确认截止至2018年9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46758元未付,两被告因此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原告为催讨货款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立三、段晶晶支付原告欠款467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已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被告朱立三、段晶晶支付原告欠款3635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立三、段晶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朱立三之间素有童装成衣买卖业务往来。2018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立三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6758元,并于同日由被告朱立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朱立三410825198709106536由于童装生意,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3号,欠周素晴130102198506121824人民币46758元(肆万陆仟柒佰伍拾捌元正)。经双方协商,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清,由周素晴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周素晴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朱立三(段晶晶)承担。本人郑重承诺,严格按照时间进行还款,如没有按时还款,本人朱立三(段晶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欠款人:朱立三,2018年9月13号。”欠条出具后,被告朱立三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36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素晴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立三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朱立三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朱立三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立三支付货款363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段晶晶因共同经营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中未有段晶晶本人签名,也未能证明被告朱立三代被告段晶晶承诺还款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段晶晶承担,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立三、段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立三支付原告周素晴货款363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36358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立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9元,公告费4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679元,由被告朱立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