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徐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刘延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刘宁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刘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刘圣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刘延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刘延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刘延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华,系信阳市息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军,系信阳市息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徐军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东,系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玉明、徐勇、刘延平、刘宁昌、刘四、刘圣力、刘延运、刘延林、刘延宇(以下简称“孙玉明等九人”)诉被告秦洋、徐军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和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明等九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洋、徐军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东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洋、徐军玲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玉明等九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19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秦洋和徐军玲承包了位于新蔡县××家园及建业桂园两工地的工程,并雇请原告孙玉明等九人到现场施工。原告孙玉明等九人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58197元。经原告孙玉明等九人多次催要,被告徐军玲于2020年5月左右支付了80000元,尚有劳务费78197元未付。原告多次持欠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孙玉明等九人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算条复印件三份;3、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4、鉴定费缴款单及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秦洋、徐军玲辩称,被告雇请原告孙玉明等九人提供劳务属实,但被告找原告孙玉明等九人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18年。原告孙玉明等九人诉求不属实,未支付劳务费为28197元。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孙玉明等九人出具金额为78197元的欠条,已经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孙玉明等九人支付劳务费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洋和徐军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洋、徐军玲雇请原告孙玉明等九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孙玉明等九人完成工作任务后,与被告结算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孙玉明等九人出具欠条,内容为:“证明西湖家园木工8人总工1101.8天总工资316394元2020年1月15号徐军玲”。其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并向原告孙玉明等九人出具新的欠条,内容为:“证明西湖家园孙玉明9个人总工资158197元2020年1月21号徐军玲”。其后,被告又支付部分劳务费并向原告孙玉明等九人出具新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孙玉明等九人木工78197元2019年1月21号徐军玲”。庭审中,原告孙玉明等九人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的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标称时间“2019年1月21号”的欠条书写字迹符合2019年5月之后书写形成。鉴定费20000元,原告孙玉明等九人已支付。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孙玉明等九人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洋、徐军玲雇请原告孙玉明等九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玉明等九人完成劳务后,被告秦洋、徐军玲负有向原告孙玉明等九人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被告辩称应抵扣50000元劳务费的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玉明等九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8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洋和徐军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洋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曾向原告孙玉明转账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孙玉明等九人要求被告秦洋和徐军玲共同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劳务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孙玉明等九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洋、徐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玉明等九人支付劳务费78197元。
二、被告秦洋、徐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玉明等九人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玉明等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5元,由被告秦洋、徐军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2255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