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隰县城南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x军,职务:村支书兼村委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候排与被告王x林、隰县城南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隰县x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与被告王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隰县x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算至2021年1月3日),以后利息按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隰县城南乡千家庄村因修建广场,由时任主任李x(已去世)、村干部王x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后利息未结,本金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侯x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x林辩称,2018年3月4日,当时的村委主任李x因我村修建广场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我认为该笔债务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村委主任李x让我和他一起去的,借款的具体事宜也是李x和原告协商的,因为我是当时的村委委员和妇联主任,所以李x让我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个名字,我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隰县x村委会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证据内容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过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被告隰县x村委会因修建村广场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村委主任李x(现已去世)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候排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李x”,并加盖隰县城南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王x林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侯x与被告隰县x村委会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隰县x村委会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侯x要求被告隰县x村委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x林的诉讼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后,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分为两段计算,即第一段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段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隰县城南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2021年2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月息2分为限,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被告隰县城南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二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