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艳玲

被告:代朝阳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艳玲与被告代朝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之前,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累计欠餐费3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代朝阳未就张艳玲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6年,被告代朝阳在原告张艳玲经营的餐馆就餐,被告代朝阳就餐后签字记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代朝阳累计欠餐费30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代朝阳向原告张艳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艳玲现金叁万元整”。因被告代朝阳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能偿还,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代朝阳在原告张艳玲经营的餐馆就餐,累计欠餐费30000元,被告代朝阳向原告张艳玲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艳玲要求被告代朝阳偿还欠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代朝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代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玲欠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代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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