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济南超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318X4K。

法定代表人:顾墩祥,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琳与被告济南超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力健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玉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身体、精神造成的损失,多次往返超力、市场监管所协调的交通费、电话费进行赔偿,双倍退还原告办卡费用799元*2=1598元;2.被告承担此次诉讼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1.2020年10月30日,在超力健身办游泳健身卡一张,11月10日去游泳,水温21度,水温过低下水游泳以后身体感觉严重不适,当天出现发烧、感冒症状。与超力沟通,要求提高水温或退卡,被告知无法提高水温,无法退卡。随后超力因水温等经营问题,暂停营业,咨询被告知目前无法营业,无法提供游泳健身服务。目前正在吉房出租。2.超力老板以办卡时签订合同——会员章程与规则中,会员卡转让一款,写明“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还”为由,拒绝退卡,态度恶劣。3.通过12345投诉,历城区东风市场监管所沟通调解,监管所工作人员现场协调,超力均表示不可退卡、退钱,办卡人员已经辞职,并将我微信拉黑,全程态度恶劣,表示“如果健身场所倒闭,我们就自认倒霉”。历城区东风市场监管所全程录像,并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0]第18号)。4.超力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游泳服务,同时以合同规定,“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还”为由拒绝退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5.签订合同时没有说明停业、水温等事项,构成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中“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还”可撤销。6.超力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游泳服务,违反了《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7.按照《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超力健身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1日王玉琳在超力健身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祝甸路61号沿街商务楼地下室的经营地点购买年卡一张,卡号000058,超力健身公司出具入会申请表一份,载明会员王玉琳,会员卡种:一年卡(通卡),有效期:12个月,金额:800元,付费方式:微支付,备注:批注,来的时候开卡。该入会申请表背面载有会员章程与规则,对会员信息、营业时间、开卡及有效期、会员卡延期、转让、补卡及注意事项等。其中会员卡转让部分注明:会员卡仅限本人使用(计次卡除外),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还,若会员确实无法使用,申请并得到许可后,可将会员卡转让给他人。转让双方须持卡、合同、收据到前台办理,每卡只限转让一次,须交转卡费600元,优惠卡、团购卡,特批卡种均不得转让,未经本健身中心许可的私自转让均视为无效。王玉琳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超力健身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名称“我有我的范”)799元。

庭审中王玉琳自述其因为游泳池水温过低无法游泳,曾向超力健身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名称“我有我的范”)反映,但未得到有效解决;后王玉琳向东风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投诉,东风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市场监管(2020)第1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载明“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我所决定终止调解,特此告知”。因超力健身公司拒绝调解遂引起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超力健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王玉琳提交的健身卡、微信转账记录以及会员入会申请表等能够证实其在超力健身公司办理了健身卡,双方存在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王玉琳提交的入会申请表中的会员章程与规则是超力健身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超力健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对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的规定向王玉琳履行了必要的显著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因超力健身公司无法继续给王玉琳提供健身服务,对王玉琳要求退回办卡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入会申请表中无双倍退还办卡费用的约定,王玉琳要求超力健身公司双倍退还办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玉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的交通费、电话费费用以及对王玉琳身体、精神造成的损失,且王玉琳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以上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要求超力健身公司支付交通费、电话费、身体、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济南超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玉琳办卡费799元;

二、驳回王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济南超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王玉琳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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