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郭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王华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王华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7号13楼。
负责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小兵、郭军与被告王华建、王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经原告彭小兵、郭军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4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兵和郭军,被告王华成、王华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小兵、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值费300元及营运损失,合计7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华成、王华建辩称,对彭小兵、郭军主张的车辆维修时间12天以及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有异议;彭小兵主张车辆残值损失,应当将更换的旧备件交给王华成、王华建。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发后人保财险公司已经赔付彭小兵、郭军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不属于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彭小兵、郭军主张残值未将残值件交给人保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彭小兵、郭军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18时40分,王华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彭小兵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东湖路东湖路(兴国南路路口至东湖宾馆路口)下行2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王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小兵无责任。
事故发生次日,彭小兵、郭军将鄂A×××××号小型轿车送至武汉中元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人保财险公司定损7150元,在扣减残值费用300元后,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850元,彭小兵、郭军支付300元,残值件现保存在武汉中元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鄂A×××××号小型轿车于2020年1月4日维修完毕。
2020年9月4日,武汉中元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12月24日到店,12月24日至12月25日拆检定损,12月29日保险定损维修项目确认,赔款到账,12月30日按定损清单订货,2020年1月2日配件到货,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4日按定损项目维修,客户提车。
王华成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系王华建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王华建与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鄂A×××××号小型轿车系郭军所有,车辆使用性质属于出租客运,事故发生时,郭军将车辆交由彭小兵驾驶运营。车辆维修期间,因车辆未能营运产生营运损失,彭小兵、郭军与王华成、王华建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彭小兵、郭军表示上述损失赔付给郭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按照300元每天的标准,酌情认定郭军合理的停运损失为3000元及残值费用3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残值费用300元,由王华成承担3000元,残值件归属人保财险公司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军300元;
二、被告王华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军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军、彭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华成负担(此款原告郭军、彭小兵已垫付,被告王华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郭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