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平市长沙美都五金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开平市长沙楼冈圩楼东路23号铺位。 经营者:谭和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开平市长沙街平原村凤冈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平原村民委员会凤冈村。 法定代表人:吴庆洪。
审理经过
原告开平市长沙美都五金店(以下简称“美都五金店”)与被告开平市长沙街平原村凤冈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凤冈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都五金店的经营者谭和许、被告凤冈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庆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都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凤冈经济合作社清还货款577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期间在原告美都五金店赊账购买水电设备、配件一批,于12月19日经结算,合计货款5778元,购买时由村合作社负责人秀英、吉东、瑞金三人签名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还货款5778元,并从起诉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凤冈经济合作社辩称,我合作社确实与原告存在五金配件交易往来,但交易发生时间、具体金额均不清楚,亦不清楚涉案的五金配件是否已送至我合作社。因吴庆洪于2020年1月13日才担任村长,经过村民反映才清楚与原告存在五金配件交易往来,但数目混乱,只要村民在原告处称是凤冈村人就能直接取货,无需村民签名或将送货单交回村委。原告曾多次要求协商解决,第一次是在2020年5月左右,原告经营者妻子称单据已丢失,但拍了照片存在手机可出示,我方认为没有纸质单据,故协商不成功。第二次是在2020年6月30日,村委开会也通知原告经营者妻子到场,原告经营者妻子持一张发票(开票日期是2020年6月23日)到场,但没有村长或村委签名,因原告无法出示货物清单,故又无法协商成功。第三次是在2020年7月23日,大队通知原告前来处理,原告持4份复印件到来,复印件印有商品的收据,金额均为490元,但并没有经手人签名,只有原村长及原村委签名。我方要求原告出示原件核对,原告称我合作社没有付款,不同意出示原件,且没有货物清单,故该次协商也不成功。
原告举证
原告美都五金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凤冈经济合作社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核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12份、村民吴锦熙和吴灿强的《证明》,结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无异议,确认更换了消防栓、电开关、灯泡11个、扫把、垃圾叄、PPR管等物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其内容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发票,其上记载的销售方为开平市长沙成明五金商行,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美都五金店是于1995年2月10日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谭和许,经营范围是零售五金工具。原告美都五金店与被告凤冈经济合作社存在五金配件交易往来。原告陈述大约在2019年3月开始,被告原村长吴吉东带领村民吴锦熙、吴灿强到原告处赊账购买消防栓、线管、电线、电开关等五金配件,灯泡、扫把、垃圾叄则经原村长核实后由个别村民提取,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原村长进行对账,原告制作好送货清单并将送货清单原件交给被告原村长,原村长核对无误后,由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原村长及村委在《收据》背面签名确认,确认尚欠货款5778元。其中“瑞金”签名由原村长代为签写,“吉东”、“秀英”签名则由其本人签写。对收据记载的收款金额,原告解释称若被告交易货款不超过500元则可以出具收据进行收款。被告抗辩,对买卖交易的具体时间、数额、货物的配送均不清楚,且原告亦无法提供货物清单原件,原告出具的《收据》均没有注明商品的数量、单价、金额以及经手人,无法确认款项具体数额。双方就涉案货款多次协商不成,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确认存在买卖交易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消防栓、线管、电线、电开关、灯泡、扫把、垃圾叄等物品,被告尚欠货款5778元,并提供《收据》、照片打印件、《证明》予以证明,被告抗辩不清楚货款的数额,但并没有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涉案《收据》虽没有标注商品的数量、单价、经手人等情况,但其有原村长“吉东”、村委“秀英”的签名确认,村民吴锦熙、吴灿强亦证实原村长交给其安装水电设施的五金配件是向原告购买,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供货和被告结欠货款5778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追讨货款,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778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虽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货款实际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5778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涉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改为以577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开平市长沙街平原村凤冈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7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开平市长沙美都五金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开平市长沙美都五金店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长沙街平原村凤冈经济合作社负担。原告开平市长沙美都五金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长沙街平原村凤冈经济合作社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5元,请于案件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要求补缴诉讼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玉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雪银 书 记 员 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