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维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卢成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生(系原告肖维新侄子),系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银盏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5755363539R,住所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皮坡寨。

法定代表人:李生杰,系该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发宽,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2010195456,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肖维新、卢成碧与被告瓮安县银盏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盏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肖维新、卢成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付发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维新、卢成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购买原告的《购房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房屋、圈舍及地基140平方米;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全家长期外出务工,于2003年6月请案外人杨昌贵(仅隔50米的老邻居)一家进住管理原住地的老房子。2011年,杨昌贵擅自在原告的地基上建房,原告发现后阻止而发生纠纷,在飞练社区居委会调解纠纷的过程中,杨昌贵提供了被告制作的《购房协议》和《赠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土地权属已经改变成为贫困移民户安置房。为了弄清杨昌贵持有的两份协议复印件是否真实的政府扶贫信息,原告反复多次找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查看自己房屋被“购”和“赠”的原件档案都遭到拒绝。2019年3月,经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瓮安县发改局公开了涉及原告房屋土地的《领条》,原告得以核实:该《领条》载明原告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购买房屋和土地款15,058元,其领款人“卢成碧”的签字笔迹和指纹都是伪造的。原告根本没领过这笔钱,这是很明显的扶贫搬迁材料造假。随后,原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公开了涉及原告房屋土地的《购房协议》和《赠房协议》,原告得以进一步核实:《购房协议》载明原告自愿出售房屋、畜圈、地基和院坝,被告支付购房价款11,608元,但是,卖方的签名(肖维兴)、笔迹和指纹都不是原告的;《赠房协议》载明受赠方主体是银盏乡珠藏坝村羊子坪村民组的村民杨昌贵,签订日期是2003年9月,但是,此杨昌贵已先于2001年6月死亡。因此,被告工作人员为了给案外人杨昌贵争取贫困移民安置房指标,假造赠房协议、领条、购房协议等关键性申报材料,导致国家移民工程款15,058元不知去向,导致原告的房地被案外人杨昌贵长期占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自2011年以来的房租费)共40,000元(4,000元/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23、76、119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4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银盏镇政府辩称:一、二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第一,因案外人杨昌贵符合移民扶贫搬迁政策,需要房屋居住,银盏镇政府与二原告于2003年9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银盏镇政府通过银盏财政所以现金支票方式向二原告支付购房款,并将购买的房屋及地基交付给了案外人杨昌贵。事后,二原告与案外人杨再贵发生纠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27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杨昌贵对案涉房屋及四周的土地依法有权管理与使用。第二,关于本案存在同名同姓的两个杨昌贵问题。一方面,经瓮安县人民政府督查室核实,原银盏乡珠藏坝村羊子坪村民组杨昌贵已于2001年6月17日死亡,银盏乡尖山村老道坡组的杨昌贵因身患××(××证号为5227251962××××××××44),二女结扎户,是本案中符合移民搬迁政策的案外人杨昌贵。另一方面,二原告与案外人杨昌贵早在2003年6月30日就签订了《转让协议》,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受让主体是明确的,即为××证号为5227251962××××××××44的杨昌贵。第三,根据银盏镇政府与二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第一条之约定,案涉房屋及地基是由二原告出售给银盏镇政府用于移民安置的,只要客观上将案涉房屋及地基用于移民安置就符合政策要求和政策精神。二、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银盏镇政府与二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银盏镇政府也通过银盏财政所支付了购房款项,并将案涉房屋及地基用于了移民安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二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被告银盏镇政府作为甲方与银盏乡(现银盏镇)尖山村××村民组村民“肖维兴、卢成碧”签订《购房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国家易地移民扶贫搬迁政策,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自己位于尖山村××村民组的住房(木)结构一栋(含地基)共柒间120平方米,畜圈(砖木结构)贰间20平方米(含地基),院坝100平方米出售给甲方安置贫困移民户;二、甲方按当地市场价和国家易地移民扶贫搬迁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乙方房款11608元;三、乙方领到甲方购房款后,必须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甲方,同时,乙方《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自行终止;四、房屋及地基四至界限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规定为准;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反悔,更不能无理干扰移民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发展计划局保存两份;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瓮安县银盏乡人民政府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签名为肖维兴、卢成碧”。在2003年6月,二原告将案涉房屋交给案外人杨昌贵(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62××××××××)管理使用至今,该杨昌贵亦即案涉房屋的安置对象。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我院受理肖维新与杨昌贵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号(2015)瓮民初字第653号]及2016年9月27日,肖维新与杨昌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6)黔2725民初4978号]两案中,原告肖维新自认以11,608元的价格将前述房产在2003年9月出售给银盏政府,且银盏镇政府向原告方给付购房款后,基于国家异地移民扶贫搬迁政策将房屋赠予杨昌贵居住。现二原告以《购房协议》中的签名及2003年9月2日领条中领款人卢成碧的签名,并非二原告所签,且并未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亦未收到房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同时要求对《领条》中“卢成碧”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复印件、领条复印件、《赠房协议》复印件、银府复[2019]4号文件,被告提供的(2015)瓮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黔南民终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6)黔2725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黔27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黔27民申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8)黔27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银盏镇杨昌贵户违规享受异地扶贫搬迁政策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复印件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非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9)黔2701行初23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19)黔2701行初113号行政案件开庭笔录及行政裁定书复印件、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与解决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房屋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肖兴志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提供该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与被告银盏镇政府签订《购房协议》的“肖维兴”与本案原告肖维新,名字书写有误,但前期肖维新与杨昌贵之间的系列纠纷案中,肖维新自认其将位于尖山村××村民组××住房、××、院坝以××价格××给银××镇政府,且认可银盏政府已给付的该款,亦明知银盏镇政府将该房产安置给杨昌贵,故即使《购房协议》、《领条》中的“肖维新、卢成碧”不是二原告亲笔签名,但从肖维新的前述自认行为已表明二原告确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且确已收到购房款11608元,肖维新的自认行为亦即是对《购房协议》的追认,同时,原告申请签订《领条》中“卢成碧”的签名是否系卢成碧本人的笔迹亦无必要。综上所述,《购房协议》可认定为系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原告以未出出售房屋给被告,且未收到购房款为由主张该《购房协议》无效,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该《购房协议》无效后,则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畜圈、地基、院坝、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肖维新、卢成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肖维新、卢成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容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镇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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