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吴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何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女,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何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德,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某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何某7,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何某8,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何某9,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何某9之妻),住南通市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吴芳、何某4与被告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何某9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陈祥(暨原告何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何某3、吴芳(暨原告何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何某5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德、被告何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7、何某8、何某9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吴芳、何某4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南通市崇川区临江家园8幢1204室及B121号车库、临江家园3幢402室及B201车库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何某1享有和承担;2、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何新明、吴秀英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何某1、何某3、何某5、何某6。何新明于2002年6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吴秀英于2018年3月因死亡注销户口。2013年10月13日,原告何某1、何某2、吴芳与吴秀英居住的房屋被政府拆迁。2018年3月5日,吴秀英留下遗嘱,其受丈夫何新明委托,将其本人与丈夫所有的房产及财产均归儿子何某1一人所有,并且养老送终也由何某1负责。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及何某3、何某6、何某5全部认可并签字按有手印。原告何某1、何某2、吴芳与吴秀英根据拆迁政策安置了上述两套安置房,房屋也已经何某1购买结算,但被告拒绝配合签字,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5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为:1、原告诉请的安置房来源于原居住房屋拆迁补偿转换而来,被拆迁房屋中有原告父母的份额,也有被告本身的份额,原告无权单独享有;2、原告所称遗嘱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但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另遗嘱处分原、被告父亲的财产,应属无效。 被告何某6辩称,母亲吴秀英遗嘱不真实、不全面,不能代表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母亲生前说过,存款给子女,房子给哥哥,但原告何某1未兑现母亲生前所托,所以答辩人在房屋中的份额,现不同意给原告何某1。 被告何某7辩称,答辩人父母亲继承何新明所有的部分财产,可能有答辩人的份额,答辩人决定该份额给原告何某1。 被告何某8辩称,同意何某7的意见。 被告何某9辩称,答辩人父母继承何新明遗产的部分,如果答辩人有份额,答辩人予以放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举证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何宏清与何满姑娘系夫妻,共育有五个子女:何新明、何某4、何某7、何某8、何某9。何宏清、何满姑娘分别于2008年10月和2013年5月去世。何新明与吴秀英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何某1、何某3、何某6以及何某5。何新明于2002年6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秀英于2018年3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秀英父母均先于吴秀英去世。原告何某1与吴芳系夫妻,原告何某2系双方婚生子。 1989年3月25日,何新明作为户主申请在建房。据建房审批证书记载,家庭常住人口有七人:何新明、吴秀英、何某1、吴芳、何某3、何某6、何某5。同年5月,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该户拆除旧房三间计61.70M2,保留37.10M2房屋,原地新建两底两楼楼房1幢计62.4M2。1989年12月,何新明再次作为户主提出建房申请。据当时的建房审批证书记载,家庭常住人口为:何新明、吴秀英、何某1、吴芳、何某2、何某6、何某5。建房理由为:因翻建楼房超平方,原定建好后拆除的厨房一间,已不超平方,现儿生孙子一人,根据国家规定,独生子双份,据以上情况,现不准备拆除厨房一间。原狼山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补办超方手续,补建平房9M2。 2010年4月20日,被告何某5手书便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小孩要上学,承蒙我哥哥何某1、嫂嫂吴芳照顾,让我小孩高宇凡户口迁到我父母家。以后若房屋拆迁,与我不搭界,我不会向他们哥哥嫂嫂要家产。 2013年10月13日,吴秀英(何新明已故)作为自愿搬迁人(乙方)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甲方)签订《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搬迁房屋坐落狼山镇,合法建筑面积为156.90平方米(楼房面积124.8平方米,平房面积32.10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下列补偿:搬迁合法房屋补偿251040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40722元、搬迁补助费1255.20元、临时安置期限6个月,临时安置费4707元、奖励费6000元、种田补贴2500元、阳台补贴10274元、住改营补贴29106元,合计补偿总额345604.20元。原告何某1承认,上述补偿款已由其领取,另外还领取了补偿款利息(奖励金)90394.70元、逾期过渡费117335.05元。 2014年6月12日,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5达成协议,内容为:在房屋安置时,何某5自愿从自己安置面积内划出14平方米安置指标给何某1用于拿房。同年8月7日,被告何某5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为:本人何某5,临江四组居民,在2013年10月临江安置点的拆迁中,借兄长14M2的合法面积。如在安置拿房的过程中不能顺利退还该面积,本人承诺补贴兄长此面积带来的损失,按16M2(14×1.15%)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此款由三方面当面交给何某1、何某5、临江社区吴建忠主任。 2018年3月5日,吴秀英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老公何新明生前一再重托和我本人共同愿望:我俩百岁以后,我俩名下的所有房产及财产均归儿子何某1一人所有(身份证号:)。我们的养老送终均由儿子何某1负责。吴秀英在立遗嘱人栏内签名并按手印,代书人吴卫林、见证人吴某,4、何某4分别在遗嘱上签名捺指印。另原告何某1在遗嘱左侧空白处书写“同意”并签名,何某3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捺指印,何某6手书“同意”并签名捺指印,何某5也手书“同意”并签名捺指印。 2018年6月21日,原告何某1以买受人吴秀英、何新明的名义与南通天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临江0143、临江0144号。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两套低价位安置商品房:南通市临江家园8幢1204室以及8幢B121车库房屋、临江家园3幢402室以及3幢B201车库房屋。原告何某1经手结算后,出卖人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何某1。原告何某1等因未能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遂成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何某5向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申请补购低价位商品房购买指标。据《申请审批表》记载,申请人为何某5,常住人口为何某5及其子高宇凡。临江村社区居委会审批意见为:该户为临江安置点协议搬迁户,根据该户的析产书,分割得14平方米,依据现有的拆迁政策,同意该户申请享受26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审批意见为:确认该户在项目范围内合法建筑面积14M2,同意增加安置房指标26M2,合计安置面积为40M2。诉讼中,被告何某5承认,其和儿子高宇凡已与拆迁安置部门结算,并办理了安置房产权登记。 再查明,被告何某6、何某5在建房时已参加工作,其中何某6在工作后将其户籍迁至其工作单位南通外贸肠衣厂。2005年4月,何某6又将其户籍从工作单位迁至其夫季建新户籍地所在地南通市海港新村。被告何某6称,其夫季建新所在的家庭户也已拆迁安置,但其本人未享受拆迁安置指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何新明户的《建房审批证书》反映,何新明户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为:何新明、吴秀英、何某1、吴芳、何某6、何某3、何某5以及何某2。何新明先于其父何宏清、其母何满姑娘去世,何新明在房屋中享有的权利依法由其父何宏清、母何满姑娘、妻吴秀英以及本案原告何某1、何某3、被告何某6、何某5继承。何宏清去世后,其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权利应由何满姑娘、何某4、何某7、何某8、何某9继承,另何新明应继承份额由何某1、何某3、何某6、何某5代位继承。同理,何满姑娘去世后,其在房屋在应享有的权利,依法应由何某4、何某7、何某8、何某9继承,何新明应继承份额由何某1、何某3、何某6、何某5代位继承。 2013年10月,吴秀英(何新明)户名下的房屋被拆迁,因未进行继承分割,各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份额转化到安置的补偿款以及安置商品房中。2010年4月,被告何某5书面承诺:“若房屋拆迁,与我不搭界,我不会向他们哥哥嫂嫂要家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某5本人对被拆迁房屋应享有的补偿款无权再主张权利。另吴秀英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其与丈夫名下的房产由其子何某1一人继承,该遗嘱中涉及其夫何新明名下财产的处分,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何某1、何某3以及被告何某5、何某6等均在遗嘱上签字认可,应理解为对其父名下房产继承权的放弃。另遗嘱由吴秀英法定继承人签字确认,虽名为遗嘱,又具有家庭内部析产的性质,所以何某3、何某6、何某5对其父母名下的补偿款不再享有继承权利。综上,各权利人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安置商品房应享有的利益,本院分述如下: 一、有关拆迁补偿款部分。如上所述,何新明户获准建房时的常住人口有八人,其中何新明、吴秀英、何某3、何某1、吴芳、何某6、何某5在建房时均已参加工作,应为房屋建造的出资人。原告何某2在实际建房时尚未出生,所以原告何某2对所建房屋未有出资。2013年10月,上述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中的合法房屋补偿251040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40722元以及阳台补贴10274元,合计302036元,应归房屋出资人所有。何新明、吴秀英、何某3、何某1、吴芳、何某6、何某5各分得其中的七分之一,即43148元。原告何某3、吴芳作为共同原告,与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一致,其名下的补偿款归原告何某1所有。被告何某5应分得的补偿款,根据其意思表示,也归原告何某1所有。住改营补贴29106元,系对住房改造成营业用房的补贴,应归原告何某1、吴芳所有;搬迁补助费、安置费(含逾期过渡费)合计123297.25元,是对拆迁时在册人口的补偿安置,应归拆迁时的安置人口享有;奖励费、种田补贴计8500元,系按户计算,也应归拆迁时的安置人口享有。拆迁时,吴秀英、何某1、吴芳、何某2系拆迁时的在册安置人口。上述搬迁补助费、安置费(含逾期过渡费)、奖励费、种田补贴合计131797.25元,由吴秀英、何某1、吴芳、何某2各分得32949.31元(131797.25÷4)。何新明应分得的补偿款43148元,由何宏清、何满姑娘、吴秀英、何某1各继承其中的七分之一,即6164元。何某3、何某6、何某5应继承其父名下的补偿款,归原告何某1所有。被告何某9对何宏清应分得的补偿款依法享有继承权,何某9表示放弃,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因此何宏清应分得的补偿款6164元,依法应由何满姑娘、何某4、何某7、何某8各继承其中的五分之一,即1232.80元。另五分之一,由何某1、何某3、何某6、何某5代位继承,各继承308.20元。参照上述分配方案,何满姑娘应分得的补偿款7396.80元,由何某4、何某7、何某8各继承1849.20元(7396.80÷4),何某1、何某3、何某6、何某5各继承462.30元(1849.20÷4)。本案诉讼中,被告何某7、何某8表示,其对上述财产应享有的份额全部给原告何某1,本院依法照准。何某3、何某4、吴芳、何某2作为共同原告,与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一致,据其意思表示,各人应享有的补偿款归原告何某1所有。吴秀英去世后,根据遗嘱其名下的补偿款应由何某1一人继承。 综上,各权利人应得的补偿款(不含补偿款利息)为:原告何某1合计应分得418250.25元,被告何某6合计应分得43918.50元(43148+308.20+462.30),被告何某5合计应分得770.50元(308.20+462.30)。另拆迁补偿款的利息90394.70元,本院据各人应分得的补偿款比例,酌定由原告何某1分得81669.70元,被告何某6分得8575元,被告何某5分得150元。因上述补偿款和利息已由原告何某1领取,原告何某1应将被告何某6、何某5应分得的补偿款及利息给付被告何某6、何某5。 二、有关安置商品房部分。安置商品房系拆迁安置部门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的补偿安置,具体应归家庭内部低价位商品房购买权人享有,而低价位商品房购买指标涉及当地具体的拆迁安置政策。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崇川政发[2006]34号《区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3小条规定:“被拆迁户享受低价位商品房面积人口的认定:实际居住在拆迁范围内,与户籍证明资料反映的内容一致,并符合崇川区建房政策规定的村民。”案涉房屋拆迁时,建房时的常住人口何新明已去世,而被告何某6户口已迁出,不再属于被拆迁户实际居住和户籍在册人口。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何新明以及被告何某6不应再享有低价位商品房安置指标,所以对相关安置商品房也不再享有权益。被告何某5与其子高宇凡在同批拆迁时已另行享受相应的低价位商品房购买指标。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一户一宅”的原则,不应再重复享受吴秀英户名下的相关低价位商品房安置利益。另如上所述,原告何某3以及被告何某6、何某5均认可其母吴秀英生前对房屋的处置方案,因此对案涉低价位商品房所对应的安置利益,也不应再享有权利。吴秀英在签订拆迁协议以后去世,应为安置人口,根据其遗嘱,其名下低价位安置商品房安置利益归原告何某1所有。综上,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吴芳、何某4要求确认南通市崇川区临江家园8幢1204室及B121号车库、临江家园3幢402室及B201车库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何某1享有和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某5、何某6对其母吴秀英所立遗嘱存有异议,认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非吴秀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吴秀英生前遗嘱由他人代书后由吴秀英签名捺印,代书人吴卫林也签字见证,另一位见证人吴某,4见证,代书人及见证人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另遗嘱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何某5、何某6均在遗嘱上签名,对遗嘱内容表示“同意”,且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立遗嘱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所以对被告何某5、何某6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吴芳、何某4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买受人为吴秀英、何新明与南通天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临江0143、临江0144号)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何某1享有和承担。 二、原告何某1应给付被告何某6补偿款(含利息)52493.50元。 三、原告何某1应给付被告何某5补偿款(含利息)920.50元。 以上二、三判决义务,由原告何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本案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1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27396元、被告何某6负担480元,被告何某5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1元(诉讼费缴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严永宏 人民陪审员  周静波 人民陪审员  卫益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邵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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