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亚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新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海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亚洲因与被申请人闫新红、周建华、孙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5民终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陈亚洲申请再审称:一、息县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陈亚洲与周建华之间形成的是材料买卖合同关系,陈亚洲与孙海华之间不形成劳务分包关系。陈亚洲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陈亚洲从事钢构材料销售和简易房施工工作,自身带领一部分工人干活。周建华修缮位于正阳县郭湾的房屋时找陈亚洲,陈亚洲找自身带领的工人看过现场后,陈亚洲的工人不愿意干,遂介绍孙海华与周建华认识,周建华与孙海华双方协商的每平方45元,并非息县人民法院认定的是陈亚洲与周建华协商的价格。协商后由孙海华带领工人为周建华修建房屋。周建华购买陈亚洲的瓦片。因周建华与孙海华不认识,遂约定以每平方45元的价款由周建华支付给陈亚洲,周建华购买陈亚洲材料是每平方35元,下余10元每平方是孙海华等人干活的工钱,该笔款项由陈亚洲转交给孙海华。陈亚洲与孙海华之间不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陈亚洲仅仅是为孙海华介绍了周建华修缮房屋的工程。并且陈亚洲与周建华之间形成的是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法院在周建华与陈亚洲及陈亚洲与孙海华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本案息县法院认定闫新红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息县法院依鉴定意见认定闫新红的三期时限过长,明显与事实不符,不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息县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计算错误。闫新红按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口,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5163.75元标准计算,即每天41.54元计算。息县法院认定本案闫新红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且本案闫新红自身存在过错,应酌情认定低于5000元,息县法院认定数额过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周建华答辩称:我跟陈亚洲没有什么关系,他是卖材料的,孙海华是修房子的。房子不是我的,孙海华修房子的钱也不知道是谁给的。
被申请人闫新红答辩称:我只认识孙海华,孙海华喊我干活的,我的钱也没收到。周建华说请孙海华修房子,但周建华根本不认识孙海华,所以是陈亚洲请的。他没有新证据,再审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亚洲所申请撤销本院(2020)豫15民终4323号民事判决和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是依据生效的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认定“陈亚洲与孙海华之间形成了转包关系,由于孙海华并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陈亚洲存在选任过失,对闫新红损伤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判令陈亚洲赔偿闫新红损失共计15078.8元”。再审申请人陈亚洲对该生效的民事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再审申请人陈亚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错误。为此,本院(2020)豫15民终4323号民事判决和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依据息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判令陈亚洲对闫新红的损失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陈亚洲提出原判决判令赔偿闫新红的各项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陈亚洲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陈亚洲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亚洲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