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广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丰,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奈曼旗永志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李永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泉,系奈曼旗永志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萍,系奈曼旗永志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崔广辉诉被告奈曼旗永志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广辉、被告永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泉、卜凡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崔广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丰、被告永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志及其被告永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志公司赔偿原告崔广辉经济损失484500元;2.要求被告永志公司赔偿收割油莎豆草的费用16000元;3.要求被告永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油莎豆草产购合同,约定原告崔广辉按被告永志公司的技术要求,在原告自家的380亩耕地内种植油莎豆。由被告永志公司提供种子、化肥,并由被告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在被告技术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在上述土地内进行播种。2018年10月20日原告对油莎豆草进行收割,原告支付16000元割草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永志公司协调收草事宜,因被告永志公司未进行协调,致原告崔广辉遭受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此项费用。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2018年9月25日后由被告永志公司统一收购油莎豆,由被告提供收豆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收豆机,致原告不能收获油莎豆,现油莎豆一直埋在土里。现合同约定收获油莎豆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永志公司协商处理,但被告永志公司拒不收获,被告永志公司已经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种植油莎豆的收益低于每亩地1500斤玉米的产值,比照此标准进行赔偿。故起诉被告赔偿损失484500元(380亩×1500斤×0.85元/斤);并承担收割油莎豆草的费用16000元,合计50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崔广辉计算上述损失的方法,同意按照每亩地毛收入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种植油莎豆的损失;1000元中还应当扣除原告在我公司购买的种子、化肥款。扣除每亩地360元种子、化肥款后我公司同意按每亩640元的标准赔偿。另外,我公司要求原告协助收获涉案的380亩地内的油莎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16000元清理油莎豆草的费用,因为我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协调销售油莎豆草,并不是我公司负责收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8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油莎豆草产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⑴被告永志公司负责收购原告260亩地生产的油莎豆,并协调收购油莎豆草。油莎豆的保底价格为每斤1元,油莎豆草收购价为每吨400元至600元。(2)原告选择亩产1500斤玉米以上的沙性土壤和两合土壤种植油莎豆。原告在4月25日至5月10日期间播种,被告永志公司派技术人员到场指导。9月25日后由被告永志公司统一收购上述土地内生产的油莎豆,由被告永志公司提供收豆机。被告永志公司收购油莎豆时扣除原告赊购被告永志公司的种子、化肥款。被告提供种子、化肥,种子按每亩200元计算,化肥按每亩160元计算,每亩合计种子、化肥款360元。⑶种植油莎豆的产值低于玉米的产值的,被告永志公司按玉米的产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涉案的260亩土地内的油莎豆由原被告那方进行收获,也没有明确约定收获油莎豆的费用由原被告那方负担。2.2018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油莎豆草种植收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⑴被告永志公司订购原告崔广辉的120亩内的油莎豆,原告崔广辉选择具备浇水条件、亩产1500斤以上玉米的土地且地势平坦的优质沙土地种植油莎豆,油莎豆严禁种植在过量使用烟嘧磺隆、咪草烟除草剂的地块,否则出现药害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约定无霉变、无虫蛀、杂质不超过3%油莎豆被告每斤按1元价格收购。⑵原告须在4月25日至5月10日期间播种完成,种植期间被告永志公司的技术人员必须到场,9月25日后由被告统一收购。在油莎豆收获时由被告永志公司提供收豆机,由原告崔广辉负责配备带车斗且能装货物2吨以上4台四轮车,同时还要为每台起豆机配备两个人,在起豆时全部到位。如果影响收获速度费用由原告承担,每小时按100元标准补偿给被告永志公司。⑶原告负责上述120亩土地内的油莎豆草的剪草、打包,被告永志公司负责协调销售。⑷.种植油莎豆的产值低于玉米的产值的,被告永志公司按玉米的产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崔广辉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播种油莎豆种子(被告永志公司进行了必要的技术指导),原告按合同约定从被告处赊购了138000元的种子、化肥进行使用。2018年秋原告自费将上述两块地内的油莎豆草进行了清理,等待被告永志公司进行收获。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收获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崔广辉催告被告永志公司截至庭审完毕未进行收获。2019年3月21日被告永志公司向法庭保证于2019年4月5日前收获完毕涉案380亩土地内的油莎豆。收获时原告崔广辉负责将被告永志公司的收获工人带到涉案的380亩地内;同时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每亩承担120元的收获费用(包括拖拉机、牵引机的费用及人工费,包括涉案的380亩土地)。如果被告永志公司不能按期收获完毕原告崔广辉有权直接进行春耕,不考虑涉案的土地内油莎豆未收获完毕事宜。2019年5月20日庭审中被告永志公司明确向法庭表示放弃收获涉案的380亩土地内的油莎豆。4.原被告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赊购了价值138000元种子、化肥及价值4070元的除草剂,同时原告崔广辉还向被告永志公司预支了38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枚金额为38000元的借据)。上述原告拖欠被告的种子、化肥、除草剂款及原告在被告永志公司的预支款,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在本案中抵销。5.原告崔广辉要求被告永志公司参照每亩地1500斤玉米的产值进行赔偿,关于2018年9月25日左右玉米的收购价格,原告主张每斤价格应为0.8元(原告崔广辉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永志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认为每斤的价格应为0.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志及委托代理人陈福泉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油莎豆草产购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莎豆草收购合同、原告崔广辉为被告永志公司出具的5份借据及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永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收获涉案380亩土地内的油莎豆,经本院通知被告永志公司在本年度春耕前也未能收获和收购,依法视为被告放弃收购涉案土地内的油莎豆,被告永志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种植油莎豆所选的地块应为亩产1500斤玉米的土地,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永志公司未对原告种植油莎豆的地块提出异议;且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原告种植油莎豆的产值低于种植玉米产值,被告按玉米产值补偿原告崔广辉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永志公司应当参照每亩1500斤玉米的产值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崔广辉的可得利益损失)。在计算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将原告履行合同前需收获油莎豆所应当支出的费用予以扣除。涉案的260亩土地的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由原被告那方负责收获,参照涉案的120亩土地的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牵引机并提供人工的约定可以认定也应由原告负责收获,费用应原告负责支出。况且原被双方在庭前调解时原告崔广辉同意承担必要的人工费及拖拉机、牵引机的费用(每亩120元),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计算被告永志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将原告应当支出的收油莎豆费用予以扣减。原告主张2018年9月25日左右玉米的市场价格为每斤0.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应当按被告永志公司认可的市场价格(每斤0.78元)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主张将其拖欠被告的种子、化肥、除草剂款及借款38000元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抵销,并且被告永志公司也同意抵销,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崔广辉要求被告永志公司给付收油莎豆草的费用16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协调销售油莎豆草,非明确约定由被告收购油莎豆草。综上,本院对原告崔广辉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奈曼旗永志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广辉损失218930元{计算方法为:444600元(380亩×1500斤×0.78元/斤)-收获涉案油莎豆原告应当支出的费用45600元(380亩×120元/亩)-138000元(原告拖欠被告的种子、化肥款)-4070元(原告拖欠被告的除草剂款)-38000元(原告从被告永志公司的预支款)};
二.驳回原告崔广辉对被告奈曼旗永志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6元,由原告承担4223元,由被告永志公司承担45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志公司给付原告崔广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永全
审判员 王爱民
审判员 张 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和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