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冬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夏春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欧阳冬良、夏春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冬良、夏春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欧阳冬良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阳冬良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欧阳冬良、夏春娇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29元(暂算至2021年6月2日,之后按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冬良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均做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夏春娇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夏春娇承诺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并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尔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欧阳冬良发放了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被告欧阳冬良于2020年12月22日之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经营资质及经营范围等事实;
2、被告欧阳冬良、夏春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欧阳冬良、夏春娇的基本身份情况;
3、《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被告欧阳冬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实;
4、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夏春娇承诺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的事实;
5、系统流水截图6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5万元借款的情况;
6、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借款发放明细及应收利息明细;
7、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21年6月2日,被告欧阳冬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29元(含借期利息、逾期利息)等事实;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拟证明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欧阳冬良、夏春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攸县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8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0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欧阳冬良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9.36%。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8.2051%确定;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即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同日,被告夏春娇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并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0月28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欧阳冬良发放了6笔借款共计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9.36%,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21年3月起,被告欧阳冬良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2021年5月26日,原告就上述借款利息对被告进行了催收,经催收后,被告欧阳冬良仍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截止2021年6月2日,被告欧阳冬良尚欠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1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欧阳冬良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欧阳冬良发放了借款5万元,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欧阳冬良自2021年3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攸县农商银行请求解除与被告欧阳冬良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欧阳冬良仍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夏春娇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对该借款完全知情并认可该借款为共同债务,被告夏春娇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冬良、夏春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29元(暂算至2021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36%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冬良、夏春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冬良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
二、被告欧阳冬良、夏春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2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36%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被告欧阳冬良、夏春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