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82769900U。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才健,男,该行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常茂,男,该行职工。

被告:易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张香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博白县,系被告易建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易建、张香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才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常茂未到庭,被告易建、张香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9584.25元。2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以农业为由向原告熟坪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1892020240-2017-0000037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年。现借款已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及电话催收,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仍欠借款本金28000元,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易建、张香雪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主张依法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申请报告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共同借款人声明复印件、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催收照片,能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易建与张香雪系夫妻,二人以农用资金不足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易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张香雪签署共同借款人声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7.9166‰;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申请展期,共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7月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罚息9584.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均应当遵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现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收取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已归还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28000元,其利息及罚息截至2021年7月6日为9584.25元,2021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原告未要求二被告承担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易建、张香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以及截止到2021年7月6日的利息9584.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易建、张香雪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易建、张香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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