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政,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支行副行长。
被告:尕土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市。
被告:宽太措,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市。
被告:斗拉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同仁市牙浪乡政府职工,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市。
被告:王校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黄南州中学职工,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市。
被告:多杰仁青,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同仁市国土资源局职工,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尕土加、宽太措、斗拉加、王校峯、多杰仁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德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尕土加、宽太措、斗拉加、王校峯、多杰仁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及保证人还款之责,付清尚欠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支行借款本金143780元整,及利息59452.22元,本息合计203232.22元(此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及以后所拖延利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借款人尕土加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特向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支行申请中长期保证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8年4月29日前偿还,并由斗拉加、王校峯、多杰仁青3人自愿为借款人作经济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该借款人于2016年6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偿还本金4次共计56220元,偿还利息6次共计金额为62351.44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归还,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偿还所欠本金143780元,利息59452.22元,本息合计为203232.22元,以后所拖延的利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达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尕土加、宽太措、斗拉加、王校峯、多杰仁青均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9日,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支行与被告尕土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支行向被告尕土加贷款20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同日,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支行与斗拉加、王校峯、多杰仁青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斗拉加、王校峯、多杰仁青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另2016年4月29日被告宽太措向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尕土加与贵行产生的借款200000元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6年4月29日,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尕土加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间,被告尕土加共计偿还本金56220元,利息62351.44元(该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剩余本金143780元及利息59452.22元,本息合计203232.22元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借款申请书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斗拉加、王校峯、多杰仁青3人的借款保证承诺书3份及单位工资证明3份、贷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书1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2份、本金收回凭证4份、利息收回凭证6份及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尕土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宽太措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与被告斗拉加、王校峯、多杰仁青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的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尕土加发放了贷款,被告尕土加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尕土加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宽太措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依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诉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斗拉加、王校峯、多杰仁青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尕土加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尕土加、宽太措、斗拉加、王校峯、多杰仁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尕土加、宽太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780元、利息59452.22元(截止2021年6月20日),本息合计203232.22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被告斗拉加、王校峯、多杰仁青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尕土加、宽太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00元,由被告尕土加、宽太措负担,被告斗拉加、王校峯、多杰仁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