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万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王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万金与被告王金强、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星,被告王金强、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后二被告偿还了16000元,剩余84000元未能偿还。2020年10月27日二被告重新为我换写了一份借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强辩称:条不是我打的,钱不是我借的,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王文海辩称:是我打的条,我承担。条上注明不计利息。我在积极筹款偿还借款,于2020年10月1日还原告1800元、2021年2月11日还原告3000元、于2021年4月16日还原告5000元,共计还本金9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海向原告梁万金借款,于2020年10月27日向原告梁万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梁万金现金捌万肆仟元正。(84000.00元整)借款人:王文海不计利息202010.27号”。2020年10月1日,被告王文海偿还原告1800元,2021年2月11日偿还原告3000元,2021年4月16日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文海向原告梁万金借款8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时,被告王文海偿还9800元,剩余74200元未予偿还,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海偿还借款本金7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梁万金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双方约定不计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海支付2020年10月27日至原告起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海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予偿还,对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文海应予支付,该利息以742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强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金强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强偿还涉案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万金借款本金7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4200元为基数、按利率3.85%自202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原告梁万金负担199元,被告王文海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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