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沙翱云,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桂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义,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沙翱云与被告董桂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翱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亮、被告董桂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沙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水游城1区1号楼1单元1006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1400元/月计息自2019年6月至实际腾退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水游城1区1号楼1单元1006号房屋是原告八十年代的自建房由政府于2014年1月2日拆迁还原所得。被告系原告前夫董桂炳的胞妹。2016年11月,董桂炳擅自与政府办理了房屋还原安置手续,拿到了房屋钥匙。2017年1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将讼争房屋由其使用。原告没有正式工作,到了退休年龄也未能享受退休待遇,房屋拆迁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支付1400元房租。2019年6月,原告得知董桂炳因病去世,便打算搬到讼争房屋内居住,但发现被告已占用了房屋,且拒不腾退。该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在2017年4月把房屋判给董桂炳使用,但并没有更改房屋所有权性质。董桂炳去世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的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董桂霞辩称,针对讼争房屋,原告不是使用权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董桂炳在2014年签订协议时约定了董桂炳卖掉婚前住房一套,将卖房款用于家庭开销,如离婚,原告婚前财产的一半归董桂炳所有。此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讼争房屋系由该协议载明房屋拆迁还原所得,两套房屋由原告及董桂炳每人拥有一套。现因房屋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判决董桂炳享有房屋使用权,董桂炳自2018年患病期间一直由被告照顾,且共同居住于讼争房屋内,董桂炳及其唯一继承人董莉莉也答应该房屋在董桂炳去世后由被告居住。被告占有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实际居住了两套房屋中的另一套,不存在原告无房居住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租房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讼争房屋坐落于本市水游城1号楼1单元1006号,系由原告沙翱云婚前位于雪华乡施徐村前宋37号南楼两层6间18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还原所得。原告与被告董桂霞之兄董桂炳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和董桂炳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书面协议,载明:“董桂炳与沙翱云自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8月20日卖掉董桂炳婚前财产住房一套(东福小区4号楼5单元11号),卖房款为现在家用,现两人协商如离婚沙翱云的婚前房产(前宋37号南楼6间)一半房产归董桂炳所有及楼下3间。此协议具备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人:沙翱云协议人:董桂炳2010年9月24日”。2014年1月2日,董桂炳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施徐村宋庄征地拆迁项目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家庭常住人口沙翱云、董桂炳、沙小兵三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共调换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房屋两套。2016年11月,董桂炳从水游城一期物业管理处办理了两套房屋的领取手续。2017年1月8日,董桂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沙翱云离婚、依法分割夫妻约定的房财,将沙翱云名下的婚前财产水游城1号楼1单元1006号房屋归其使用。本院于2017年4月8日作出(2017)皖030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准许两人离婚并判令水游城1号楼1单元1006号房屋由董桂炳使用。2019年5月22日董桂炳去世。现讼争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的起诉依据是其应对讼争房屋享有物权。而讼争房屋虽系由原告婚前财产转化而来,但其与董桂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了在男方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变卖并用于家庭开销的前提下,如果双方离婚则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的一半归男方所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且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董桂炳生前也以此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使用权。现董桂炳虽已去世,但原告并不当然享有讼争房屋的物权。且包含该房屋在内,以原告名义分得的水游城一区3号楼1单元2601号、1号楼1单元1006号两套房屋,均系以沙翱云、董桂炳、沙小兵三人参与房屋产权调换所得,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故其以物权为基础主张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沙翱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阿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