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昊星长润农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22940146X8。住所地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团。
审理经过原告新疆昊星长润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昊星长润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祥,被告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新疆昊星长润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197456元,利息11765元(按年利率5.5%,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13个月),合计209221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补打欠条签订欠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催款通知书上欠款金额为197456元,由于欠款是被告2019年5月所欠货款,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文斌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实际拿货人是我的朋友,既然是我打的条子,我也同意承担,当时拿货的时候也没有说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文斌从原告新疆昊星长润农资有限公司赊购农资197456元,承诺于同年1月30日前付清,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2月27日,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变更为原告新疆昊星长润农资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签字捺印的欠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及原告新疆昊星长润农资有限公司、被告文斌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有欠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农资,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13个月利息,本院只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2月1日起计算5个月利息,利率按年利率5.5%计算,利息45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昊星长润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97456元,利息是4525元,合计2019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66元,合计3785元由被告文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 李志凤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罗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