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周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周志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周文与周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周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文偿还借款5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5月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周志荣名下的在光大银行上海淮海支行的存款2969.87元进行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证券等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向地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志荣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同年6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下午到被执行人身份证所在地姜堰××××镇靳潭村进行调查,据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离家多年,现下落不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周志荣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志荣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6846.80元进行了扣划并发给申请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线索。
8.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终本约谈将被执行人周志荣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周文,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也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7)苏1204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